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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研究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特别强调,如果本人单位、主管机关发现嫌疑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时,应及时向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举报,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该罪的责令说明机关应严格限定为司法机关,和依法可采取相应限制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
  ㈤、该罪与财产申报制度的关系问题
  1、财产申报制度介绍
  财产申报制度的法规,在国外俗称“阳光法”,是指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状况,包括财产的数量、来源、增减等情况向指定的监督机关定期作出书面报告,以接受审查和监督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据有关资料显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阳光法”是预防和惩治公职人员贪污、挪用、行贿、受贿、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一般分四个部分:一是就职时对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进行申报登记;二是在任职期内的收入情况定期进行登记;三是稽查和核对;四是对不诚实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包括惩戒措施和程序等。
  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起到早期警报作用,据此可以及时看出一个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薪金收入相符?如不相符,可以要求本人作出解释,或对其进行观察监督。二是当得知他有贪污、受贿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但拿不倒确凿证据时,财产申报内容是起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有力证据。三是通过此项制度消除广大民众对公职人员的不信任心理,表明政府限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牟取私利,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的决心,同时提高了广大公职人员的威信,树立政府机关在公民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四是通过财产申报,也证明了公职人员个人财产的合法性,保护公职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合法收入。
  目前各国财产申报制度中要求财产申报的人员,一般包括具有一定职级、握有实际权力的公务人员。申报的主要内容有:一定价值的动产,如现金、存款、股票、债券、珠宝、古玩等;一定价值以上的不动产,如房产、汽车、地产;一定价值的债权与债务;一定时间内获得的无形财产权等。尤其要指出的是,国外有关法律还要求申报人不仅申报自己的财产,还要申报共同生活的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如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申报人不仅申报本人的财产,还要申报直系亲属的财产。为鼓励支持全体公民监督公职人员此项制度的执行,大多数国家对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内容是公开的,如美国《政府道德法》规定,任何公民可以交取一定的费用后,索取所需要的申报资料。
  2、我国目前财产申报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有针对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的财产申报制度的法规性规定,1995年4月,国家颁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规定》。这是一项政策性规定,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规定,同时,我国还规定实行了存款实名制。应该说这些制度对推动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一是它规定申报的人员范围有局限性,仅仅是县处级以上的公务员;二是它规定申报人申报的内容有限,仅仅申报其收入。这些都使其距离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有很大距离。
  3、建立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完备的财产申报制度,对司法机关惩治腐败,特别是查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意义巨大。
  笔者认为,前述司法实践中,查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遇到的诸多问题,追根溯源都和我国没有完备的财产申报制度有关。如果建立了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可以全面、动态的掌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有助于防止国家工作人员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聚敛财产的行为。也使那些藏在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中的腐败分子及时暴露,即使司法机关难以获取其实施了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的证据,但财产申报的内容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查处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有力证据,前述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如说明时间等取证难问题均可以迎刃而解。同时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也有助于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得税的依法征收。
  如被告人蒋艳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至1999年7月,蒋艳萍拥有财产1094.86我院。检察机关责令其说明财产合法来源,蒋艳萍态度极其恶劣,关于财产来源拒绝作任何说明。后检察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查证蒋艳萍及其丈夫康某历年的合法收入为58万元;违法所得85.69万元;其它收入88.29万元;蒋艳萍贪污、受贿犯罪所得382.24万元;尚余493.64万元蒋艳萍拒不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果我国有完备的国家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认定蒋艳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不必耗费检察机关如此大的人力、物力查证蒋艳萍及其家庭的合法、非法收入。只要将蒋艳萍的历年来财产申报作为证据,加上其受贿、贪污等犯罪所得,其余财产均应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㈥、该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能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这是当前查处此类案件过程中面临的亟待回答的问题,也是理论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存在共同犯罪,在特殊情况下,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可以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而不论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存在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存在共同犯罪,极少数特定情况下存在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理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理论中所称的不作为犯罪,其成立犯罪的依据是由于其职务上的特定要求;也就是,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目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屡屡出现这样的现象:当从国家工作人员家中查获大量的赃款、赃物或通过银行协查,查出以其或以其他家庭成员名义的巨额存款,证据确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否认,又不能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时,便常常声明为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系统完善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确实,这样“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便成了许多拥有来源于非法途径巨额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和遁词。 
  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其家庭成员必然 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的理由。在大多数情况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的家庭成员是不成立共同犯罪的。因为,共同犯罪应具备的要件是共同的客观要件、身份要件、主观要件,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难以成立。从现实上看,在对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嫌疑人的侦讯中,嫌疑人通常表现为“不供”和“谎供”两种情况。在嫌疑人“谎供”之中,其说辞也是不胜枚举的。声称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系“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仅是其诸多谎供中的“冰山一角”,并不是查办此类案件中一个必须清除的障碍。而且,也正是这个原因,其家庭成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具备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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