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德国民法为什么创制权利能力制度,以及为什么这一制度被后来各国的立法所承继,如果不从德国民法独特的形式理性思维方式去理解,那将是很难理喻的:众所周知,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吞(Pandectae )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在于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omne ius constitutum est)。[17]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权利能力或者主体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担负着完成法律关系形式结构的任务,并不当然具有表彰或者替代“人格”的功能。为此,《德国民法典》在采用权利能力的概念时,并未对之加诸定义。而其后《瑞士民法典》对权利能力作了进一步解释,规定“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第11条第1款),“在法律之范围内,人人均有同等之能力,有其权利与义务”(第2款),强调主体资格之平等性。据此,权利能力所隐含的“人格”价值便得以彰显,以至于为理论上进一步扩张权利能力的功能使之与“人格”几近等同提供了依据。但是,尽管权利能力毫无疑问是人格的表现,但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和更为丰富的内涵,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限于私法)、一般意义的权利主体资格(不限于私权),在此,即使将权利能力阐释为“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严、平等及自由的“人格”,仍有角度、范围和价值理念上的根本不同。
结论就是,“人格”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用现代观念来讲,应称为“人的
宪法地位”)。在罗马法上,“人格”被直接用于不平等之阶级的区分。而近代以来,由于普遍平等之自然人人格的确立,罗马法上之“人格”的阶级区分功能,逐渐丧失。在法国法上,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8条之“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而此后的学说对法国民法所确立之“平等抽象之人格”(实际上仅限于法国人之间)的评述中,其“人格”的含义被渐渐抽换为“民事主体资格”。至《德国民法典》编撰时期,公、私法划分日显清晰,德国人无意再用民法去代替
宪法宣称“人格平等”,为此,该法典彻底实行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并且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结构的需要,创制了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制度,并由此实现了
宪法意义上的“人格”与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分离。
由此可见,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
宪法加以确认的,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被说成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但此“人格”非彼“人格”,权利能力作为私法主体资格的“人格”,描述的仅仅是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能力和地位(故不仅自然人有此“人格”,团体亦得有此“人格”),但其根本无法全面表达和彰显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亦即法律人格所记载的“人之成其为人”所包含的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
既然如此,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之“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或者私法上之主体资格)。而由于自然人由
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在此,有关“人格权为人格题中应有之意”的观察,一定程度上正确地揭示了人格权与人格的内在联系,而认为“人格权所指之人格与作为法律地位的人格非属同类”的观点,甚至进而认为“人格权的标的为一种‘事实人格’”[18]的观点,毫无根据地杜撰出另一种并不存在的“等待”人格权去保护的“人格”,其均因缺乏对“人格”来源及其本质的正确了解而不得谓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