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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增人不增地等三十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政策------兼谈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之修改

  笔者意见,这是农村妇女出嫁后娘、婆二家土地承包权的衔接问题。因农村中土地价值不一样,各地政策也不完全统一,应该允许妇女选择较妥。以迁户口为准,允许妇女选择一份土地承包权,若无机动地可分可选,则应按市场行情酌情补偿。
  五、立法完善:
  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草原法等三部法律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今年初,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召开座谈会,研讨新的农业法、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农业和农村的法律,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的基本方针政策。“更多的关注农村,关心农民,支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是此次座谈会的主题。其中,完善涉农审判、切实保障农村妇女权益也在研究讨论之中。借此次妇女权益保护法之修改,有必要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等进行系统化与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条款仍应在以后的妇女法中强化。新婚姻法39条增加的一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也应在以后的妇女法中有所体现与细化。
  日常生活实践中,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结婚或离婚妇女承包地、提高承包费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要加强监督检查,并根据婚姻人口变动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调整。为充分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目前农村应做到几下几点[5]:第一、根据实际拥有的土地、山岭、草原、森林、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具体情况,按照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人数确定每人可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并平均划分;第二、不分性别均分,并不得在土地数量、质量优劣上歧视妇女;第三、在确定应完成上交的承包任务时,必须男女一视同仁,不得对妇女提出与男子不平等的要求;第四、使用宅基地时,必须对男性成员和女性成员平等对待、公平处理,保证男性和女性成员都平等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第五、在分享土地征用补偿费时,也应该公平合理并适当照顾嫁到本农村的妇女,不得歧视。
  要善于总结农村中的经验教训,必要时上升到法律予以完善。如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为了防止新居住地的发包方以该条规定为借口而在已婚妇女新居住地不分其土地,且片面之理由是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维持原承包地,所以可以不在新居住地为其分配承包地。笔者意见,应该赋予农村结婚或离婚或丧偶之妇女选择权,允许其优先选择对其有利的娘家或婆家土地承包经营。在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农村土地时,为增强对其权利的保护,需要在妇女法等相关法律中增设关于妇女出嫁时承包户分割承包地的特别规定。对于妇女结婚时原承包地的处理,可以按照共有物的分割之民法原理进行。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有损其经济价值的的,可给予相应经济补偿。[6] 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不因离婚而丧失或有重大改变。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地的,承包农村土地及其他村民待遇不变;离婚后离开原居住地的,相关单位应协调处理好她们离婚后的生活问题。若在娘家的土地未收回,原所在地可视情况恢复,若在娘家土地已被收回,原所在地不可对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份额作出收回的规定(可由男方代耕或每年支付给女方有偿使用费),要切实赋予离婚妇女相对的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让她们生活没有出路。“改变土地承包经营地点的,不得增加离婚妇女的承包经营费” [7] 。最后强调,农村妇女离婚后,因各种原因外出打工,以至承包的农村土地抛荒,农业税费没人交纳、偶尔回家看孩子等却被逼追究等侵害农村妇女权益之现象也应有所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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