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鲁某系农业人口,其所在集体土地全部被征用后依法应当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土地征用是当今城郊经常发生的现象,土地征用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被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管理法》第
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征用土地不能越过集体土地所有者而直接向土地承包者进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而不是对承包者的补偿。即应属全体村民共同享有,作为任何村集体的一员,都有权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与土地承包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鲁某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88.63亩已全部征用,依《
土地管理法》第
47条2款规定,全村现有农业人口以户口为准均系安置人员,包括现有土地承包人和未承包土地的人。一审法院按1995年承包土地人口分配上述费用值得商榷,这种做法将要造成的结果是承包人享有了所有者权益,承包期限不是30年而是永久的,土地承包人实际成了土地私有者。
本案相反意见认为,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割,更没有规定是以户口人数为标准进行分割。该土地补偿费性质上属于对土地承包人的补偿而不是出卖土地所得的价款,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自然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纯集体资产,以拥有户口就得到分配财产的资格,也是一种错误地理解。户口只是主管部门对社会成员管理上的措施,并不当然取得财产分配权。(比如挂户人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条3款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说明此种情况应由行政机关解决。鉴于孩子汪某在土地承包确立以后出生,发包之初未预留机动地,以后也没有新开垦的及他人自愿交回的承包地,这涉及到当初承包方案,由行政机关用更为科学的农村承包方案来解决而非用司法方法解决。而案中鲁某,在娘家取得了当地的土地承包权,至今该权利仍旧存在。鲁某自1997年5月嫁入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后,并没有履行任何与土地相关的义务,不得作为特等公民而享有双份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