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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增人不增地等三十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政策------兼谈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之修改

  案例二: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民乐村一组女村民杨某,1987年与同镇太阳村村民龚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随母杨某落户于民乐村一组。1993年该组42.5亩土地被当地政府征用,建造三星叠石桥绣品城。同年12月1日,绣品城管委会与民乐村村委会、民乐村一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由管委会每月补偿给民乐村一组村民2808.60元。1995年2月,民乐村村委会制订了“村规民约”,规定已婚姑娘户口不愿迁出的,不享有一切待遇。杨某遂起诉至法院。海门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杨某结婚后,其户口及所生女儿户口一直在民乐村一组,故杨某母女享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民乐村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于法不符,严重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最后判决村委会支付村民杨某母女土地补偿费1032元。[2]
  案例三:安徽省繁昌县峨山乡风形村村民鲁某,1997年出嫁到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1998年生子汪某,鲁某、汪某现户口均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但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未承包土地,其中,鲁某在出嫁前在原村已分有土地且至今未变动。2002年7月,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全部土地230.02亩被征用,并被给付土地征用费755万余元。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按承包土地人口数发放了大部分土地征用费,因鲁某、汪某未承包耕地,故未分。经交涉无效后,鲁某、汪某以应分而未分得土地征用费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土地征用费42190元。(755万余元土地征用费扣除青苗补偿费后按全村民组现有农业人口350人平均分配,每人2109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鲁某、汪某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未承包土地,鲁某在娘家已分享土地承包权为由,驳回了鲁某、汪某之诉讼请求。鲁某、汪某随之上诉,2003年5月13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该案现仍在原审法院审理之中。
  四:分析
  以上案例一,从理论上分析,法院是将农村土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而处理案件的。寡妇改嫁,其一般财产可随身带走,而承包经营权则亦可带走,代价是相关人相应补偿或赔偿即可。这种判决值得商榷。
  如果将农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那么发包人完全可以将土地再次发包,而仅仅对原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法律机制下,发包人完全可以赔偿损失为代价收回已发包的土地,从而实现其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目的。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权益。相反,将农地承包权定性为物权,如果承包人通过正当发包程序取得这种权利,就取得了一种既能针对发包人又能针对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如同自己对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享有物权的绝对性一样,物权在有效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功能上强于债权,其效力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享有债权性质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在其权利受到发包方之外的第三人侵犯时,很难针对该第三人获得充分救济;但如果其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那么她就可以直接针对任何侵犯其权利之人主张其排他性的权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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