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的规定只有两条,该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该法第50条同时规定了责任追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要追究责任。这两条规定,可以说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远不能适应农村现状。
目前,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每一户农民的经济利益相关,当然也与每一位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息息相连。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妇女属弱势群体,其承包经营权常受到侵犯。农村中普遍存在问题是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这个问题已成为一个重大而普遍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党中央与国务院也已有所觉察与重视。
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
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说明“要坚定不移的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规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联产承包制”。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及“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前土地承包权如何衔接、如何协调的矛盾。农村妇女在结婚后,在娘家土地该不该收回,在婆家该不该分地,娘婆二家土地的多少、土地的价值不一样,处理的结果也不一样。有的在娘家的土地被收回;有的不收回,但在婆家分不到土地;有的还享有两份土地。因各地土地价值不一样,如何前后衔接都是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农村妇女离婚后也存在类似情况,有的回到娘家居住却无法带走在婆家分得的土地,即使同意把地分出来,也不便于去耕种,从而引发社会矛盾。请看以下三则案例:
三、实例:
案例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在其丈夫死后,李某改嫁到他村,原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得知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未到期,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