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起诉资格限制的比较
起诉资格,是法院受理司法审查的条件之一,在某种意义上,它也反映了司法审查的程度。但是由于起诉资格问题只涉及到法院是否受理,此时并不需要法院进行实质的审查,所以更多是一种程序上的限制。然而,这并不能削弱起诉资格问题的重要性,因为它是司法审查的入门程序,如果法院在起诉资格上滥设关卡,当事人根本无法在其后的实质审查中得到救济。英国的起诉资格的规定相对简单,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则中规定,高等法院只要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就可以同意其司法审查的申请。因此,足够的利益就作为法院审查起诉资格的唯一标准。这种简化的规定反映了英国对起诉资格的放宽,目的当然是为了更加便于当事人起诉,便于其及时获得救济。但是,这种起诉资格灵活的同时,也使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解释空间变大,法院既可以采取宽大的解释减少限制,也可以采取严格的解释扩大限制,显然容易导致司法滥权。
美国的起诉资格的规定经过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40以前,当事人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4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通过多个案例将起诉资格放宽,当事人不一定非要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才能起诉,只要有实际的损害,甚至在没有实际的损害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也具有起诉资格。当代美国法院主要采用了双层结构标准,即当事人起诉必须同时符合
宪法的标准和法律的标准,
宪法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必须有事实上的损害,法律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要求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法律或者
宪法所保护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之内。比较美国与英国关于起诉资格的不同规定,显然英国规定得更为宽松,足够的利益标准不仅不要求有事实的损害存在,甚至此处的利益也不仅仅局限于法律和
宪法内的利益,从中可以感受到实质法治原则和不成文法精神在英国无处不在的强大力量。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英美两个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想要揭示的一个问题就是,由于受历史、宪政理论、法律文化的影响,尽管是属于相同法系的国家,其在面临同样的法律问题时,采用的解决办法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如果不把它们放到它们的法律的、经济的、文化的联系中,就不能了解它们如何发挥功能。而不理解它们是如何发挥功能的,就不能比较它们。在这方面,功能比较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效和有用的方法论。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当代英美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仍存在差异,但其发展的趋势也是在逐渐的融合,这不仅仅是在具体的规定上,两国都趋向范围更广、限制更少、方法更统一、起诉更灵活的司法审查制度,更大的融合在文化和宪政的领域进行,比如,近几年英国各界一直在探讨制定一部成文
宪法的可能性,尤其是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的制定,预示着英国在成文化的道路上已经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而这势必将对英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维产生深远的变革。
1989年《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预示着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的初步建立,但是,不可否认,无论是就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赖以生存的宪政基础,还是法治的历史,中国与英美发达国家之间都存在着不小的差距。虽然中国与英美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具有通过司法权控制行政权的共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比较他国的制度,为本国的法律建设提供有用的制度资源,也是笔者在比较之外的一点现实关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