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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司法审查制度之比较

  
  由此可见,英国的越权原则和美国的合法性原则,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但是,英国法院在审查时注重实质的法治原则,而不拘泥于成文法的规定。相比之下,美国法院更依赖于成文法。Verhuil教授拿1969年的Am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案举例说,在审判该案时,上议院面临的法律规定是,由国外补偿金委员会对赔偿申请所为的任何决定,不得诉请法院裁判。在以议会为最高的英国,应可预期上议院应尊重此一明白的规定。但事实是,上议院认为只有有效或真正的决定,才有排除的效力。[21]该委员会本来对国籍问题无管辖权,由于错误地提出国籍问题,因而超越了自己的管辖权,是越权的行为,应属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根据这个判例的观点,所有的法律错误都属于管辖权的事实,导致实际上,国会无法保护行政决定不受司法审查。相反,在美国,出于对管辖权事实滥用而干涉行政权力的恐惧,自1932年的克罗韦尔案件后,法院不再引用管辖权事实原则,所以,类似Anisminic案在美国是不可想象的。[22]
  
  2、司法审查程度的比较
  
  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横的方面的比较,而司法审查的程度则是纵的方面的比较。司法审查的程度上比较主要在于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的范围。在英美司法审查中,都存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从两国有关排除条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两国对待司法审查的态度的差别。英国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方面,首先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即法院在对于是否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问题上享有决定权。一般来说,如果出现(1)当事人的申请有不合理的迟延;(2)当事人本身有过失;(3)当事人知道公共机构作出决定时存有偏私情况而不提出异议,或当事人对自己的防卫权利受到妨碍而不提出异议,这时法院可以认为当事人已经放弃反对的权利;(4)法院对于具有军事性质的机构的内部纪律处分拒绝审查;(5)对于纯属团体内部的事务也往往拒绝审查;(6)当事人另有其它救济手段时,法院可以不给与当事人所要求的救济手段;(7)法院认为救济手段不能达到目的时,也可以拒绝给与救济手段等情况时,法院可以不实施司法审查。[23]另外英国政府有时出于行政上的需要,认为某些事项,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所最后决定,不愿接受法院的审查。议会根据政府的提案通过一些法律,明示或默示地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力。但是英国法院忠于传统的法治观念,认为司法审查是防止行政机关专横,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有效手段,不肯放弃法院的职责。所以,法院对于排除司法审查的条款虽然遵守议会主权原则不能不服从,然而通过解释的技巧,往往是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或者完全不发挥作用,或者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这样,完全排除英国法院司法审查的行为仅剩下国家行为一种,主要包括(1)英国政府在国外对外国人的行为;(2)英国政府在国内对敌国人民的行为。
  
  与英国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美国在排除司法审查时首先强调的却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虽然美国的司法审查继承了英国的传统,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却是逐渐推广的,在19世纪,美国行政法的原则是从不审查的假定出发,受审查的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直到1902年,美国才出现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需要法律规定的判决,但是该项判决的原则在最初的二十年间并没有得到一贯的遵守,只是到了30年代以后才巩固下来。此后最高法院的数个判决,逐步确定了可以审查的假定,即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法院就可以审查。但是,出于对行政权力的尊重,联邦程序法第701节仍然规定司法审查不适用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但是,该法第706节又规定,审查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专横的、反复无常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或其他的不符合法律,应认为不合法并且取消该行政行为、裁定和结论。[24]根据这项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在法院的审查范围内,不是不受审查的行为。这两条表面矛盾的规定,实际也反映了美国民众既希望通过司法审查监督行政行为,又怕司法审查干预行政独立性的矛盾心态。实践中,美国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在学界也引起了无数的讨论甚至争辩,王名扬教授认为,第701节的规定有两个含义,其一是指提醒法院要自我克制,法院必须从多方面考虑后才能决定不进行审查,在法院进行考虑时,必须注意平衡行政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其二,该节规定的排除司法审查,只是部分地排除,不是全部排除。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某一重要决定以前,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作出多种基础的决定,法院需要根据问题的性质或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审查其中的某些问题,不审查某些问题。[25]总的来看,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趋势是尽量限制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但是由于受到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成文法的规定的限制,注定这种程度比起英国来说要小。同时,美国行政法中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也较英国为多,主要有(1)外交和国防;(2)军队的内部管理;(3)总统任命高级助手和顾问;(4)国家安全;(5)追诉职能。[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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