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论
如前所述,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再加上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28条明确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因此,在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中,普遍反对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这导致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警察出庭作证现象十分罕见[3]。据此,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谈论警察伪证罪问题确实为时尚早。当然,根据《
刑法》第
305条的规定,如果警察担任的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记录人,或者是某些鉴定结论的制作主体,对于警察的“伪证行为”是能够构成伪证罪的。不过,本文的着眼点并在于此,因为警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身份并不仅限于记录人或者是鉴定人,他还可以成为刑事庭审中的证人,而作为刑事庭审中的证人,不言自明其可以构成伪证罪。然而,我国现在的问题恰恰是警察能否具备证人身份是存在法律缺陷的。换句话说,没有担任记录人或者是鉴定人的承办案件警察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伪证行为”,根据现行法律是难以追究该警察的伪证责任的。为此,我国亟待完善刑事诉讼证人立法,以对警察的“伪证行为”予以规制。结合前文所述,笔者拟提出如下建议:⑴在《
刑事诉讼法》第5章中专门增加一节证人资格的规定,明确规定证人资格应具备的各种条件,并对“案件情况”做出明确的界定,以此扩大可以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⑵取消《
刑事诉讼法》第
28条关于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规定。⑶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同时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如此以来,就能够将《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有关伪证问题相衔接起来,以解决警察的部分伪证行为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