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笔者以为,我国应当与国际接轨,实行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发展我国保险事业,充分保障第三者的合法权利,减轻相关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稳定社会均利远大于弊。值得一提的是:为酒后驾车提供三者险保障,天安公司还不是第一个吃螃蟹的,PICC1983年11月版的机动车辆险条款,已经在主条款将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竞赛、测试等情况均包括在了赔偿范围内。由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反对,PICC后来被迫修改了该条款。经查证我国台湾省的车险中亦有该类似保险条款。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实质上是一种特约责任险,其承保的是侵权所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投保人因不作为或不当作为而产生的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酒后驾车肇事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不等于故意行为。既然是过失行为,当然在可保之列。该险种体现了保险的人文关怀,社会公共利益,为一般公众提供了更进一步的保障,是社会的进步,文明的进步,与国际汽车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一致。不但不损害公共利益,反而明显有助于社会公共秩序,当然是好得很。因此没有理由怀疑它的公益性,先进性和科学性。
【注释】 郭国汀。高级律师。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兼职教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北京青年报2003年8月9日“国内一保险公司推出”酒后驾车险“引争议。
〈中国律师网〉2003年8月14日“支持设立‘酒后驾车’保险”。
转引自《责任保险论》邹海林著 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88页。
《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樊启荣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第33页。
出处同上,第53页。
摘自《责任保险》.关惠卿编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
参见〈责任保险论〉邹海林 法律出版社 1999 第58-63页。
出处同上 第89页。
1989年《
公安部公告——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未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将禁止其行驶。对到期不续保的,不予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新购车辆没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凭据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和发放牌照。
《
保险法》第
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至于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似乎缺法律依据;此点明显与西方诸国相应的规定不同。
1996年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私有个体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