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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现状与展望(下)

  4.行政程序立法的的制度创新。行政程序法的制度安排,应当体现出对现实问题的回应态度。法律制度说到底就是一种公共产品,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现实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制度的设计不仅仅是基于理论的思考,也应当充分关注现实。从行政程序的现状看,即将制定的行政程序法需要充分考虑以下方面的制度安排:第一,关于行政程序一般原则的规定。目前,行政程序实践的多样性虽然反映了各种不同的程序要求,但是也暴露出行政程序的混乱和零散性。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应当是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样本”,使多样化的行政程序在基本的程序原则指导下运行,促进一种多样性的统一。一般程序规定的目的还在于,通过“示范作用”,为非法定程序或自由裁量程序的合理性判定提供一个标准,为各部门制定特别程序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框架。[28]第二,需要进一步使听证程序规范化、合理化。目前,我国行政过程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种类繁多,缺乏基本的统一性。[29]近几年来,听证正成为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个“关键词”,各种各样的听证会频频举行,但与此同时,公众对听证的程序公正性、实际有效性等问题提出越来越多的质疑。程序的“失范”正成为各种听证程序的一个“致命伤”。为此,《行政程序法》应当对听证程序的“最低要求”——即被听取意见的机会——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该种程序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同时,对不同情况下听证程序的要求则留由其他单行立法加以规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第三,需要对政府信息披露和公开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虽然目前行政过程中一般都认为公开、参与是基本的程序性要求,但由于目前政府信息的“封闭性”,公众对行政活动的参与受到很大的制约。个体面对政府时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真正和有效地维护。可以说,没有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定要求,行政程序的一系列基本制度将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因此,在行政程序立法中不仅需要对信息公开作原则性的规定,而且针对一些具体情形还必须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当然,更为详尽的信息公开要求有待于专门的立法)。第四,需要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有关行政程序的立法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化甚至缺乏规定,这导致了行政程序作业中各种违法行为的泛滥以及对程序规则的漠视,乃至程序的虚无主义。没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程序立法实际上是对立法本身的嘲弄。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具体规定各种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机制。
  
  VI.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框架和设想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大力支持下,“行政立法研究组”在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主持下于2001年初开始起草行政程序法的框架稿。2002年初,起草小组完成了《行政程序法框架稿》。框架稿草案完成后,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2年4月和6月分别在天津、北京召开研讨会,对草案进行讨论并征求修改和补充意见。目前,“行政立法研究组”正在充分吸收两次会议所征求意见以及国外考察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撰写《行政程序法》条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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