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合理性意识的觉醒
在中国行政程序改革中,尽管法律没有明确提出对程序合理性的问题的关怀,但不能因此而认为程序改革仍然对程序合理性问题保持沉默。事实上,法律中的程序合理性意识已经觉醒。1990年颁布、1994年修订的《
行政复议条例》,以及1999年制定的《
行政复议法》可以被认为是中国唤起沉睡的程序合理性意识并建立制度性保障的一个努力。《
行政诉讼法》作为中国法制改革进程中一个里程碑,虽然规定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原则以及制度性框架,但该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根据这一法律,法院原则上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换言之,法院对行政过程中的合理性问题仍然鞭长莫及。与此不同的是,《
行政复议条例》以及后来的《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8]从逻辑上讲,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既包括实体合理性,也包括程序合理性。复议机关对其认为违反程序合理性要求的行政决定有权予以撤销。由于程序合理性的核心问题实质上就是“程序公平”,因此《
行政复议条例》对程序合理性问题的关注,意味着程序公平作为对行政决定制作程序的基本要求已经受到关注。可以预见,随着人们程序正义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程序合理性问题将成为行政活动过程中的一个焦点。
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中程序合理性问题的凸显,进一步印证了关于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对于构建正当的行政程序的意义。从本质上讲,程序合理性问题就是程序正当性问题。如果我们对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以及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没有深入全面的理解,实践中就很难判断或评价某种程序活动是否“合理”,是否“公正”。同样的,如果我们应当通过适用和解释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来判断和评价程序活动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这些基本原则就必须被赋予法律效力。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可以通过普通法形式而得到确认。在中国这样受成文法传统影响的国家,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被赋予法律效力的基本途径应当是制定有关行政程序活动的基本法。
程序公正的制度化尝试
与立法中程序公正意识的觉醒相呼应,中国法制改革中也出现了关怀程序公正的制度化尝试。就行政决定制作过程来看,构成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诸如裁决者的中立性、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参与、程序公开、决定理性化等,都已经开始由一种关于程序正义的观念而转化为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这些可以被视为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中程序公正之实现的制度化尝试。
例如,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对于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至少在申请日2天之前告知其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批准公民的申请,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有关的救济途径。如果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作出决定,则视为其同意公民的申请。[9]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上述程序规则已经开始认真地对待程序公平的一些基本要素,例如为决定说明理由,告知,以及程序法治等,至少从法律文本角度看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