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合法性要求的确立
程序合法性是法治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但是在行政过程中,对行政权行使的程序合法性要求一直没有受到重视。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次提出了行政权行使的程序合法性要求。“程序法治”从此成为行政法治实践中的一个方面。在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法律改革中,
行政诉讼法应该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一般认为,这部法律的主要贡献是在中国确立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实从行政程序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法治建设的另一个重要贡献就是第一次提出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要求。该法第一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6]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原则。
毫无疑问,《
行政诉讼法》以立法形式确立的程序法治原则,对于当代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和法制现代化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从中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现状而言,该法所确立的程序法治原则的意义实际上是有限的。在我们看来,中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中的两个事实在实际上可能制约该法所确立的程序法治原则的落实:第一,《
行政诉讼法》对于程序法治的要求,仅仅限于“程序合法性”,换言之,它只要求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而我们的现实恰恰是: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定程序”很少。在实践中,许多行政活动仍然没有法定程序可循。第二,在实践中,那些蕴含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的原则之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没有得到承认,程序法律原则并不能直接作为规范行政权活动的“法定程序”。因此,当法律对行政活动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时,旨在保障程序公正和决定理性化的法律程序之基本原则,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简言之,在这种情况下,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可能很难得到实现。
在我们看来,上述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的检讨同时也为我们指出了程序改革努力的一个方向。对于行政程序而言,程序法治原则不仅仅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也要求当行政机关享有程序自由裁量权时,行政机关对程序的适用和操作必须满足程序公正诸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则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样构成程序违法。针对上述问题,程序合法性要求的落实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努力:第一,对于那些涉及到相对一方当事人重大利益或者对他们影响较大的行政决定制作过程,应当尽快以立法形式确立合理的、公正的程序制度。第二,在行政过程和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应当承认旨在保障和促进程序公正和决定理性化的法律程序之基本原则的效力。必须看到,不论法律对程序的规定如何详密,行政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都将表明,法定程序都不可能对所有行政活动过程或行政过程的所有方面进行规范。因此,在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中,行政机关程序活动方面的自由裁量空间是不可避免的。况且,行政活动的灵活性与行政效率等目标也要求行政机关在程序活动方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程序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意味着程序法治原则不仅应当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提出要求,同时也应当对行政权行使的程序合理性提出要求。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合理,那些旨在保障程序公正、公平和合理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行政程序活动过程之中。[7]换言之,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与程序规则同样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