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对俄罗斯民商事立法中公证问题的历史性考察(以民法典为中心)
1、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公证问题的考察
在前面的几个部分里,着重介绍了现行俄罗斯联邦民商事立法中的公证问题,在接下来的几个部分里将对俄国历史上的两部重要民法典——1922年苏俄民法典 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的公证问题进行历史角度的考察和分析,试图勾勒出俄罗斯联邦现行民商事立法中公证问题的发展演变的轨迹,揭示在这个变迁背后所蕴含的因素,为中国未来的民商事立法关于公证问题的规定提供新的素材和思考模式。
俄罗斯民法典编纂的历史可以认为是从18世纪末19世纪初期开始,一直到现在。这一段历史可以依照是否产生了正式颁布并有效实施的民法典而清晰地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可以称为没有颁布正式有效的民法典的阶段,在1914年之前的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上都没有颁布正式有效的民法典,至多就是产生了相关民法典草案,这是研究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和俄罗斯民法学发展历程的重要历史资料,目前在国内没有相关的资料;第二阶段可以称为有正式有效的民法典颁布的阶段,自1922年到现在的80年间,产生了三个正式颁布并有效实施的民法典,他们分别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1994年以来到2001年11月26日为止全部颁布的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他们是在不同的历史经济条件下和民法学术环境中编纂的,在一定程度上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这并不否认不同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给民法典带来的新的特征。
可以说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以下简称22年民法典)颁布以前俄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在保卫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的战争胜利后,新生的国家百废待兴,急需由新的民事立法来为新时期的经济生活的活跃提供支持。然而对刚刚存活下来的苏维埃政权来说,在当时不可能有更多的时间和智力资源来精雕细琢将要颁布的民法典,面对新经济政策实施的需要,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编纂者来说,最为便捷和效益的办法是借助于1914年沙俄的民法典草案,以之为蓝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使之符合新政权的政策和理论。“它的结构与某些内容来自革命前的民法典草案。”
22年民法典关于强制公证的规定相对于其他两部民法典来说是最多的,主要体现在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与建筑物以及其他的与土地有关的权利的法律行为(抵押、买卖、预售、赠与)、某些类型的赠与、某些财产的租赁、委托书、委托管理财产委托书、无限公司合同以及
继承法领域。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时候,应当由该管公证处发给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以证明书。公证处如果推断失踪人死亡,只有在有证明遇难事实的书面材料(如轮船失事记录、不幸事故的记录、国家工作人员的通知等)的时候,才能发给这种证明书。如果没有上述书面材料的时候,应当由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宣告失踪人死亡。关于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登记,应当根据公证处的证明书或者法院的裁定办理,并且应当以发给的证明书的日期,或者以法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作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相应地,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出现的时候,应当由该管公证处撤销关于宣告死亡的证明书,或者由法院撤销关于宣告死亡的裁定(22年民法典第12条)。也就是说当时的公证机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享有了依照申请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的权力,而在现代社会,依照申请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的权力都归具有普通管辖权的法院享有。在后来的64年苏俄民法典和现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该规定没有保留下来。
作为法律行为的形式的一种,22年民法典第27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可以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实施。书面的法律行为分为:(一)一般的;(二)公证证明的。同时简要的规定了违反公证要求的法律后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的法律行为,只在法律直接规定这种法律行为无效的时候,才算作无效(第29条)”。
在与建筑物或者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权利方面。从立法上看,在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的苏俄,土地是国家的财产,私人对于土地只有使用权,不能作为流转的客体。土地私有制废除以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就消灭了(第21条)。但法律允许的建筑物、矿区地段权和有用矿物采掘权等的抵押合同,为了防止失效,应当经过公证证明,并且发给抵押权人抵押权证书。以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向信贷机关办理抵押贷款,或者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订立合同的时候,必须以公证机关所发给的抵押权证书作为根据,才能设立抵押权(第90条)。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移转给新债权人的时候,它的抵押权也随着移转。用建筑物作抵押担保的债权移转的时候应当交付抵押权证书,并且要按照公证程序做成移转签证(第103条)。同时在建筑物抵押权消灭的时候,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公证处所存的合同原本上注明(第105条)。可见,在当时,虽然22年民法典受到了的德国法系的巨大影响,但是俄国并没有追随德国在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上的做法,建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而是不动产登记中的部分职能赋予了公证机关。此时的公证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说相当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现代俄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和公证机关是两个具有不同职权,执行不同的功能、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的独立的机关。
在合同之债中,专门规定,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和工会,同个人或者私人团体订立合同的时候,必须经由公证证明,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合同价额不超过一千卢布;(二)信用机关关于存款、信贷和行纪业务的合同;(三)现钱交易的合同;(四)保险合同;(五)预购合同;(六)出让著作权和它有关的权益的合同;对外贸易部所属机关或者受对外贸易部指导的其他办理对外贸易事务的机关所订立的对外贸易合同(第1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