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应到考虑到仅仅依靠法律文本的研究,会限制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所以还应当结合相关主题的研究成果,进行综合全面的研究。
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要求公证问题概述
俄罗斯民法对法律行为的要求一般来说是自由的,例外情况下才要求法律行为有特别的形式。就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来说有两种:1、普通书面形式,通常法人之间和法人与公民之间用这种形式实施法律行为。公民之间的数额不少于法定最低劳动报酬10倍的法律行为,而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论法律行为数额的大小均应以书面形式实施。2、公证证明的书面形式。 在有的情况下还存在同时要求公证和登记两种形式的。可见,公证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的一种要件。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法典当中大都有要求对某些事实或法律行为进行公证证明的问题,鉴于公证制度在各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中有着不同差异,因而对于哪些事实和哪些法律行为应当进行公证证明不尽相同,但从现代社会尤其是经济发展对民商法律的价值导向上看,大致有以下共性:
(1)、在财产法(物权法和债权法)中,对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是比较宽松的,只是在例外的少数情况下才会要求某些对当事人或对社会或国家有着重大关系的法律行为要求进行公证,这也就是民法上常讲的法律行为的形式以自由主义为原则,以形式主义为例外。这也体现和顺应了近现代经济生活中一个基本上没有变化的事实:财产自由和合同自由仍然在法律生活中占据着基本的地位。
(2)在亲属法领域内特别是
继承法和
婚姻法中,不但涉及人伦亲情,也存在众多的财产问题,在亲属法领域内的财产问题处理不好,不但会造成财产损失,更会动摇亲属关系之间(一定情况下也会扩大到不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伦理与情感,所以亲属法特别规定对某些事实和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证明。
具体到俄罗斯民法来说,在公证问题上现行新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那就是必须进行公证的法律行为的种类比较少了。依据64年苏俄民法典,要求公证的法律行为种类有:买卖、互易、赠与城市和城镇中的住宅、套房、房间、别墅、土地的合同、住宅抵押合同、所有的遗嘱、赠与超过法定最低月劳动工资五百倍的款项以及赠与小汽车和重型汽车以及带斗的摩托车、某些种类的授权委托书。 在新民法典中,首先取消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必须公证的规定,改变了登记要求;其次是取消了赠与超过法定最低月劳动工资五百倍的款项以及赠与小汽车和重型汽车以及带斗的摩托车必须公证的规定;最后,从新旧民法典的比较来看,仅仅保留了不动产抵押、遗嘱、以及某些种类的委托授权书必须公证证明的要求。
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中的公证问题
1、 总则方面
在总则方面要求公证的主要是在法律行为的形式方面。在法律行为的形式方面,第160条第3款规定“如果公民由于身体缺陷、疾病或不识字而不能亲笔签字,则法律行为可以依照他的请求由其他公民代签。后者的签字应经公证机关证明或其他有权进行该公证行为的公职人员的公证证明,并注明实施法律行为人不能亲自签字的理由”。 该款规定与《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第44条第2部分的规定相一致:“如果公民由于自然缺陷、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亲自签署,依照其委托,在他本人在场和公证人在场时,其他公民可以签署法律行为、申请书或其他文件,并注明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公民不能亲手签署文件的原因。”除此之外,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证明的情况由两种:(1)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2)即使法律并不要求该种法律行为采取公证形式,但在双方协议规定必须进行公证的情况下(第163条第2款)。由此可见,在俄罗斯民法典中进行公证的义务的来源由两种一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另一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一致约定。在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第53条中规定:“公证人公证俄罗斯联邦和作为俄罗斯联邦成员的共和国的立法规定了强制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公证人可以也公证其他法律行为。”
与要求进行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相一致,在由代理人依委托书代理该种法律行为时,也必须将“实施要求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委托书,应该经过公证证明,但法律规定的情形出外(第185条第2款)。”同时,此处所谓的除外情形是指与公证证明的委托书由同等效力的委托书:(1)在军队医院、疗养院和其他军事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并由该机构院长、医务副院长、制止医生或值班医生证明的委托书;(2)军人的委托书,以及在不设国家公证处和办理公证业务的其他机关的部队、兵团、军事机构和军事院校驻地的职工及其家属和军人家属的,并由这些部队、兵团、机构和院校指挥员(首长)证明的委托书;(3)处在剥夺自由场所的人的,并由有关剥夺自由场所的首长证明的委托书;(4)处在居民社会保护机构中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的,并由该机构行政或有关居民社会保护机关领导人(或其副手)证明的委托书(第185条第3款)。
同时,在总则方面也规定了,公证形式的法律效力,以及违反公证形式的责任,“1、如果法律行为不遵守公证形式,……则法律行为无效。这样的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法律行为。2、如果一方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了要求公证的法律行为,而另一方逃避法律行为的公证,则法院有权根据履行方的要求认定法律行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随后再进行公证证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65条)。”本条法律规范的意思看似矛盾,实际上应当作这样理解:在一般情况下,不遵守公证形式的,则认定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在出现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公证时,为了保护善意的履行了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则赋予法院可以根据该方的请求认定没有进行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效。可见,后者是前者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