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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后五棵小树渐长大,荫了庄稼 房主被田主告上法庭,被判伐树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屋后所种树木,树木渐长高长粗,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原告承包责任田种植农作物有一定影响,特别在通风、采光等方面对该承包田靠近房屋的部分有一定影响,故树木应该砍掉。同时认为,根据一般从事农业生产的经验,本案树木、房屋的影响还尚不至于造成该承包田无法耕种,被告房屋又办理了合法手续,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邻里团结,和睦相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应将各自将精力投入到劳动生产中去,各方理应相互关照、互谅互让,以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综上,遂依照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砍伐其房后五棵水杉树;驳回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
   2002年12月16日,一审判决下达。 2003年1月2日东方盛提出上诉。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其一,西门强不是诉争田地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西门强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说明具体位置。其二,自己植树是为了防止地基下沉并起固土作用的,并时刻注意剔除树枝,对诉争田地种植并无不良影响。其三,被告房屋系合法建筑,在原宅基地上建造,并非占用耕地,1991年就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房产证,符合乡村规划。相邻权不能绝对化,任何一方如果主张绝对化的相邻权,将使另一方无法正常使用不动产,甚至无法正常生活。其四,该诉争田地是荒地,西门强一直用来堆放猪粪,并未用于种植。原判明知这五棵树对现在种植庄稼无甚影响,但认为将来会有影响而判令砍伐,显然是就未确定的事件预先设判,于法无据。最后,东方盛上诉并认为,植树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对绿化的贡献,上诉人当时即是按政府的提倡而植树,现判令砍伐,于法不合。
  一审宣判后,西门强亦提出上诉,并针对东方盛的上诉提出了答辩意见,重申了相关证据并要求赔偿损失。其一,诉争的房屋对农田确有影响,如房屋不能全部拆除,可就挡阳光部分予以拆除或酌情赔偿损失,而原判丝毫未采纳。其二,自己诉请拆除挡光房屋,而原审却仅判砍几棵小树,树可以移栽、砍伐,还可能会自动死亡,小树排除与否与本案关系不大,树不属于不动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讲的是不动产,原判适用法律也不当。 其三,1995年10月1日西门强与县城关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为西门强,西门强并对承包土地有权根据国家和市场需要种植。其四,对自己所造成损失,原审中曾要求按每年100元计算,按土地承包30年计算,原告损失有2万余元。二审中又提供了该县农业技术推中心2003年1月8日《农技鉴定书》,对承包责任田被遮挡阳光、通风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鉴定及损失评估。结论为:水稻单产一般为早稻亩产400公斤、双晚500公斤(一般指粳稻),合计900公斤/每亩,折合每平方米1、35公斤,遮荫面积109、6平方米。造成减产的损失,结合市场稻价,每年损失评估为142、56元。该鉴定并补充说明,承包田若种植经济植物如蔬菜,则其收入为稻米的4-6倍,其损失相应同倍。最后,西门强重申,几年前,为此责任田堆猪粪事情,东方盛曾在当地法院起诉我。法院认为猪粪臭味对周围有影响,我事后也主动将猪粪撤走,相邻应互谅互让,而对方则没有做到相互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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