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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处理民事上诉案件过程中的“不良行为”评析

  二、因标的额而发回重审问题。
  民事诉讼法153条明确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都可发回重审。对重审案件,一审法院一般都算错案,这实际上是不正确的,“改判或重审不一定是错案,香港上级法院法官从不轻易说被改判或发回的下级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据近三年的司法统计,全国一审案件的上诉率是20%左右,这20%左右的上诉案件中有25%左右被改判或发回重审)。(3)笔者意见,对上诉案件,能改判的就不要发回重审并尽量减少发回重审案件,比如因诉讼标的额数量或数量变更而影响了级别管辖问题的案件,发回重审就要慎重。
  诉讼标的金额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尽管民事诉讼法中找不出与此相关的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几乎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标的额正好在某一点附近比如40万元或1000万元,则受理的一审法院明显不同;不同的省份、不同的城市对标的额的标准要求也不尽相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以标的额的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这并非是法律的错误或漏洞。而是法律具有稳定性的需要。现行有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项、第20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需指出,诉讼标的金额并非唯一标准,而是要与在当地影响、案情繁简等共同确定。随后,最高法院又下达通知(详见最高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诉讼标的额又就成了唯一标准。依法司法解释只有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对具体应用法律而作出规定,而不能就法律没有规定的做出新的规定,从此角度看,司法解释违法了。解决的办法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标的额的大小是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之一。否则,就不应该随意因标的额问题而发回重审。特别是诉讼标的额不足某一点(比如40万元),就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主由,随意裁定撤销原判,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笔者认为应分别情况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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