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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职业

  简而言之,法律职业者往往不是以日常生活中的语言来陈述判案理由,表达判决结果的。虽然在一般的理念上,我们大体都赞同法律来源于我们的日常生活的结论,但这一结论并不是说法律就是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复写和纪录,相反,“源于生活、高于生活”这个我们曾经表达文学艺术作品的口号完全可以被运用到对法律符号的理解上。法言法语既是对主体日常交往行为及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加工,也是对人们日常所使用的普通语言的进一步升华。严格说来,法言法语更多地表现为逻辑语言,而不是修辞语言。逻辑语言要求客观、准确,而修辞语言要求生动、形象。正是逻辑语言的这种特征,使得法言法语更加眷恋逻辑,而不是修辞。尽管在法言法语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修辞 。
  因着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独特的符号共同体,使得他们所掌握的符号对于没有受过法学训练的人而言,往往如说天书一般难以理解,所以,他们在思维方式、甚至行为方式上似乎在远离社会。虽然他们了解一个法律事件的日常用语,但他们之间在交流时更喜欢运用专业的法言法语和符号体系,甚而至于在他们与普通民众的交往中,也不太愿意用日常交往语言来表达他们的观点,而更喜欢用他们的符号体系交往。这时该职业者总是会明显地表现出思维的与众不同和行为的“乖张”难解。然而,正是这种情形,更好地维系了这一职业群体,并且以此为基础该群体更为理性地解决社会的矛盾、争讼和冲突。
  第五、法律职业作为知识共同体——规范知识。一般地说来,在说明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符号共同体时,就已经意味着它们是知识共同体。但专门将知识共同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而抽象出来,是要更进一步说明法律职业者从业知识的与众不同之处。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分工群体,或者任何一种职业都是靠特定的知识来确定自己在社会上的地位的。某一职业缺乏知识,就意味着没有该职业从业的条件,因此,该职业的存在也就要大打折扣。但由于受“统治阶级意志”这一法律观的长期影响,我们基本上不把法律当作一种知识看待,而仅仅当作可以任意而为的统治命令。这正是在我们这里法学落后的基本原因所在。那么,法律职业者作为知识共同体的独特知识是什么呢?
  首先,关于德性理念的知识。法律职业者所从事的是决疑解纷的事业,因而其职业道德格外重要。如果能够放任律师出示假证据,那么,个案公正和社会正义就因此而蒙上阴影;如果允许检察官假造案件事实,“公诉”所谓假造的案件,那么,个案公正和社会正义就荡然无存;如果允许律师和法官联起手来搞腐败——法官成为律师挣钱的坚强后盾,而律师成为法官致富的必要手段,那么,个案公正和社会正义就直接被毁在律师和法官手中。所以,培根强调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要避免这种情况,要使法律职业活动成为实现社会正义之必须,就需要法律职业者比常人掌握更多的德性理念知识。并且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的德性理念可能与日常生活中普通的道德观念会出现矛盾,因为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观念出自情感原则,而法律职业者的道德观念及职业伦理出自理性原则。这就构成了法律职业者独特的德性知识。这种德性知识往往不被常人所理解,有时还会遭到常人的误解和贬斥,但法律职业者无论如何还必须秉持之。
  其次,关于法律规范的知识。法律是一套严谨的逻辑体系,它既具有“科学”的客观属性,也具有人文的价值关怀。因此,关于法律的规范知识既是社会学科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人文学科必须关注的内容(特别是法律文化问题),甚至由于法律也调整着人与对象世界的关系,由于在法律规范中客观存在着人与对象关系的内容,也就不可避免地在规范知识中渗入了自然科学的内容。法律规范是综合性规范,因而关于法律规范的知识也是综合性的知识。但尽管如此,法律规范知识的着重点还在于“规范”二字本身。如法律规范的结构、要素、各要素间的关系等。法律就是要通过一套严谨的逻辑体系和规范术语决定社会关系中的真与假、是与非、善与恶,因此,它只有借助规范知识本身,才能更好地实现上述使命。而以法律为业的人们如果不掌握这些规范的知识,不会利用这些规范的知识进行逻辑思维,那么,它们也就难以当此大任。
  最后,关于法律技巧的知识。如果说法律自身是一套严谨的逻辑体系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以法律为业者必须掌握一套系统的技巧才能将法律更好地贯彻到社会实践和主体的生活中去。比如判例法中的“先例识别技术”、成文法中的漏洞补充技术、判决书中的说理技术以及在司法活动中经常会遇见的法律解释技术、法律推理技术、法律论证技术、辩讼交易技术、利益衡量技术、法律发现技术等等。这些技术,对外人而言,也许根本不知所云,但法律职业者必须掌握之。否则,就会面临“工欲善其事而器不利”的被动局面。
  正是如上知识的接近,形成了几种法律职业者成为职业共同体的知识前提。
  第五、法律职业作为意志共同体——精神意志。作为意志共同体,法律职业者具有相似的主体心性和价值理念,秉持着共同的心理意志,他们追求着共同的价值理想。
  在心理意志上,一方面,当法律职业者面对法律秩序“礼崩乐坏”的局面时,能够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贫贱不能移。”在这方面,中国古典人物中以执法严明,以强调“执法以平”著称的张释之、面对皇权高压,视死如归的“强项令”董宣、敢与皇帝据理力争的,不阿附之的“大理少卿”戴胄、家喻户晓的宋代名臣“黑脸包公”,不畏权贵、矢志于法的明代名臣海瑞 ……都给法律职业者提供了榜样,尽管在他们的时代,还不存在我们今天所讲的法律职业。但他们矢志而维护法律权威的精神意志,毫无疑问对我们今天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而在英国,不畏王权、并敢于与之据理力争的的科克先生,早已不仅仅是英国法治近代化的英雄,而且为世界法治的近代化奠定了可资借鉴的模型和基础。这种对法律及其秩序的极端热爱,正是不同法律职业者能够结合成为一个意志共同体的关键所在。
  在价值追求上,法律职业共同体追求案件证据的真实,追求个案正义的实现,并通过个案正义实现整个社会正义,通过司法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尽管在现代权力体系中,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把法官的权力置于王权(元首)之上,也没有置于它的行政首长之上,但是,任何实现了“制度现代化”的国家之元首和行政首长都会畏惧法官的权威,尊重司法决疑解纷的至上性和最终性。在这里也可以折射出法律职业者的轻权贵而重规则(秩序)的价值追求。在很大程度上,这首先不是出自法律职业者的道德素养,而是出于整体性的制度设计,是制度对法律职业者的塑造,也是人类崇尚秩序的生活对法律职业者的要求。
  事实上,法律职业者的所有成员都是以司法活动为中心而展开其活动的。虽然司法在整个法律秩序中只占据着很小的一部分,并且司法也不能居于日常的法律秩序中。但司法却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核心。因为法律对自觉守法者而言、对乐于自觉维护社会秩序者而言,只是一个权利的选择体系。因此,人们在此种情形下就很难感受到法律的存在和作用。这样,法律客观上就主要是一种事先的预防机制和事后的裁处机制。正因为如此,所以尽管在现代法治条件下,人们的任何一种公共行为都关涉法律,甚至人们的私人行为也受法律权利的调整,但是人们并感受不到法律的存在;反之,只要出现社会纠纷的场合,只要司法介入的场合,我们能更多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这正是司法、从而以参与和主持司法活动作为其从业行为的主要方式的法律职业者之所以追求个案公平、追求通过司法以实现社会正义的根本原因所在。这种共同的价值追求,也是不同法律职业者形成共同体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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