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法律职业

  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议会的制定法也是法律职业者从业的规范根据,但因判例法在其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使得法律职业者更多地是根据已有的先例以及对先例的识别技术而从业,而不是必须亦步亦趋敌受制于议会的制定法。特别是法官,往往既是已有先例(判例法)的从业者,同时也是新判例和判例法的创造者。“英国法的承担者,乃是法官。即使对议会的制定法,法官也掌握着通过解释使用赋予其现实效力的权力。 ”这就使得在英美法系国家,当法律职业者“以法律为业”时往往是在“创造性地”解释事实、运用法律。他们运用法律的过程也是在事实和先例中发现法律的过程。
  除此之外,当然还有其他法律文化体系,譬如在一些初民社会,也许并没有文明社会这样分工明确的法律职业,也不存在法典化和判例化的法律形式,但在那里,社会纠纷的裁判者们依然在根据其固有的习惯法(民间法)在裁处纠纷 ,从而习惯法构成了相关“职业者”从业的规范根据。这种情形甚至遗传到了文明社会,以至任何一个现代文明社会的立法和法律,都难以抹去初民时代习惯法的胎记。
  不论法律职业者面对的法律在不同文化传统中有多大的区别,尊重并信守其所理解的法律并无大的区别。原因在于离开了法律,抛弃了规范,就釜底抽薪地瓦解了法律职业的从业的条件和基础,从而使法律职业共同体也成为无根之游谈。
  第二、法律职业作为利益共同体——谋生手段。不少论者在谈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时,过多地强调其所肩负的社会使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以法律作为谋生的手段要么避而不谈,要么嗤之以鼻。这显然是以圣贤的标准来衡量法律职业者,而不是以社会职业分工者的标准来看待法律职业者。事实上,在利益方面,法律职业者也和其他一切职业者一样,都总是要通过从事一定的工作来获取其物质和精神生活所必需的利益。反言之,如果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不能通过从事法律职业而获取得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需要,如果他们都只能从事有关法律的公益或自愿服务,那么,这一职业究竟能否为继就很成问题。所以,谈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承认其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属性。
  具体说来,这里的利益共同体因为利益本身的不同而包含两个方面,即法律职业共同体既具有物质利益共同体的内容,也具有精神利益共同体的内容。
  说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物质利益共同体,很容易引起误解,即共同体成员为了获取高额利益而沆瀣一气,为所欲为;也容易将目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存在的严重的法官和律师合作牟利现象、把非法存在的讼辩交易现象等都看作是其作为物质利益共同体的正常表现。其实,这些现象不但不能说明作为利益共同体的法律职业,而且由于其自始就属于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这种现象的存在,只能削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物质利益。这里的物质利益共同体,其实是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们都是通过从事法律工作而获得其物质需要的。尽管律师因此而获得物质利益需要的方式和法官和检察官因此而获得物质需要的方式完全不同,但他们都倚赖法律而获取物质所需却无区别。
  作为精神利益共同体,法律职业者具有荣辱与共的职业精神利益。不论是那个具体的职业(律师、法官抑或检察官)破坏了法律的尊严,都会令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在精神利益上遭受损失。反之,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任何一个具体职业成员的高尚的、道义的举措,对这个共同体全体成员都是一种激励。从此意义上讲,它们之间具有“有难同当、有福共享”的特点。正因为这种精神利益的相近或者相通,使得即使在法庭上检察官与律师分别代表国家和被告人而进行寸步不让、面红耳赤的论辩,但和其他职业者相比较,他们之间仍然更容易在精神气质和精神利益上取得理解和联系。同样,两个分别代表“两造”出庭的律师,在庭内是剑拔弩张的对手,在庭外则往往是同声相应、同气相求的职业朋友。这足以表明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另一面——精神价值追求上的相近或相通。
  第三、法律职业作为伦理共同体——职业伦理。“任何职业活动都必须得有自己的伦理”,这就是职业伦理。与公共道德相比较,职业伦理“与共同意识并无深层的联系,因为它们不是所有社会成员共有的伦理,换言之,他们与共同意识无关”;“……职业伦理的器官确是多重的。有多少职业,就有多少这样的器官”,在职业伦理中,我们会看到“道德生活的去中心化趋势”,会看到“每一种职业伦理都会落于一个被限定的区域”,会看到“既然职业伦理的每个分支都是职业群体的产物,那么它们必然带有群体的性质……群体的结构越牢固,适用于群体的道德规范就越多,群体通摄其成员的的权威就越大。 ”涂尔干的以上论述,为我们在总体上把握职业伦理的含义提供了方便。
  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上的相近或相通,导致他们之间在伦理操守——职业伦理上的相近。可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伦理就奠定在其作为一个共同利益群体的基础上。一般说来,他们所应共同操守的伦理首先是要通过行动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因此,在白纸黑字的法律面前,他们尽管可以解释之、续造之、补充之,但他们绝对不应蔑视之。因此,这一共同体被人们称之为在社会进化面前具有明显“保守”的一族。可以说,法律职业者就是法律精神的传承者,就是社会传统的卫道者。所以,“英国法学家之所以尊重法律,并不是因为法律良好,而是因为法律古老”;他们往往“宁肯违反理性和人情,也不改动法律上的一文一字”。这是由于“法学家之爱秩序甚于爱其他一切事物…… ”所致。其实,这恐怕也是任何一种法律传统中的法律职业者共守的伦理,只不过在普通法精神中它表现得格外突出而已。
  其次,法律职业者是以对个案事实的尊重和个别正义的追求来寻求普遍的社会正义的。因此,他们是一群踏踏实实的、关注法律的操作技术的职业者。从此视角看,他们共同坚守着修补社会正义的伦理使命。如果说立法已经在政治的宏大叙事层面设计了社会正义的基本准则的话,那么,法律职业着通过司法的活动,则是通过微观的技术论证来修补社会正义运行中的紊乱,并最终恢复社会正义。这样,即使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人们对个别正义有多么大的分歧,但通过论证追求个别正义,并以此来表达他们对普遍社会正义的关注,是法律职业伦理的显著特征。
  法律职业伦理当然不止如上两条,但这两条是我们整体地理解法律职业伦理之其他内容的总向导。另外,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不同职业在特征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此,他们之间的职业伦理也有不同的要求,对此,后文还要做一定的说明,此不赘述。
  第四、法律职业作为符号共同体——法言法语。法律是一种独特的符号体系 。这种符号我们习称为法言法语。尽管不同的法律文化体系有不同的法言法语,以至在法律文化交流中人们的重要使命之一就是沟通不同法律文化世界中法言法语的意义 。但是不同法律文化体系中法言法语之差异,并不能影响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种独特的符号共同体的判断。那么,符号共同体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呢?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