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当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原则之间也出现了冲突时,如何维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就须要借助自然法理念。在西方世界,自然法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法律观念,但究竟什么是自然法人们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里我们选取两则中外学者对于相关问题的界定:霍尔巴赫指出:“正是理性给了人类以名叫自然法的法则,因为自然法是由我们的本性决定的,来自我们的本质,来自使我们留恋生命的爱,来自我们保存生命的意愿,来自我们所怀有的体验一切有益事物和愉快事物的无法遏止的欲望,也来自我们对一切不愉快事物或有害事物的憎恨心”;“但愿人们不要说,自然法不是某人制定和颁布的。自然法简单、明了,是大地上一切居民都能懂得的。任何人只要能强行克制住自己的情欲,深思长想,极力弄清自己对同类的责任是什么,他就会发现,组成为人类的一切个人都从大自然那里获得同样的权利、同样的心愿和同样的需要,以及对同样一些东西的憎恨。” 江山认为:“自然法或人际同构法即诱导人类整体与自然和谐一体之法。她是超然在人与自然之上又运行其中的规范体系。” 尽管人们对自然法的看法有别,但其主导方面是要求人类行为理性地适应于自然的法则则大致无错。
本来,规范法学强调道德与法律的两分,即自然法及道德原则不应当被纳入法学理论中来考察 。然而,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所带来的巨大危难,终于使规范法学者接受了一种被称之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理念。不但如此,论者还承认:“司法判决,尤其是对具有重大意义的
宪法判决,往往涉及到道德价值之间的选择,而不仅是某一个单一的、突出得到的原则的运用。” 在这里,哈特虽然否定了对某种特定的、机械的道德原则之推崇,但他并不一般地反对司法中的道德价值选择。“二战”以后对德、日、意等国家法西斯战犯的审判,在实证层面说明了道德原则和价值在司法中的功能,同时也进一步表明,当法律原则间出现冲突时,对法律体系统一性的救济机制只能借道德价值的选择以解决。
最后,法律体系的活动性。法律是一种稳定的规范机制。人类建立法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通过具有稳定性的规范机制以规约变动不拘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这种稳定属性同时也是它的缺点所在,这就是由稳定性所必然带来或派生的僵硬性、保守性 。为了使法律能够更加适时地规制变迁了的社会关系,在强调法律体系稳定性的同时,需要进一步说明法律体系应当具有活动性。法律体系的活动性,就是指该体系应当根据社会的变迁而具有开放性,既对社会变迁的适应性。那么,如何做到这一点呢?综合人类已有的法律实践,大致上有立法模式的适应之路和司法模式的适应之路。
所谓立法模式的适应之路,就是指立法机关运用立法的正当程序而对法律所做的废、改、立活动。不难理解,立法机关对法律的废、改、立活动,本身已经表明先前建立的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和活动性。如果法律体系是“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则就不存在对法律的废、改、立活动了。这在我们的法律体制中不难发现。
所谓司法模式的适应之路,则是指司法机关运用司法的正当程序而在变迁的社会事实中发现法律的过程。奥斯丁在谈到通过法院在习惯中发现法律(习惯法)时说:“……习惯法作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其基础是这样的:法院参考了预先存在的习惯,然后进行司法立法。在这里,当习惯没有成为司法判决根据的时候,而且,当习惯没有以主权者个人或群体所设定的法律制裁作为后盾的时候,习惯也不过仅仅是被统治者舆论所确立的规则,这种规则的制裁性,或者强制性,仅仅具有道德上的意义。但是,我们可以认为,当习惯成为法院判决的理由的时候,并且,当习惯是以主权者个人,或者群体所设定的法律制裁作为后盾的时候,这种习惯,的确就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规则。” 按照纯粹法理学对于法律的界定,则在所谓民间(习惯)法中发现法律显然是通过司法以使得法律体系活动化的过程。当然,就法院而言,它能够发现法律、从而使法律体系活动化的资源不仅仅有民间法,而且还有法学理论、社会道义等等 。
二、 演绎建构主义的法律体系
从人类法律制度上考察,则法律体系的第一种类型为演绎建构主义的法律体系。所谓演绎建构主义,乃是以人类的某种整体性、确定性认识或观念为出发点,来说明、描绘或者在制度上建立世界统一性图景的一种思维方式与行为策略。反映在法律上,则以逻辑上的演绎法作为立法及法律世界构设的基本工具。在那里,立法者成为法律得以诞生的逻辑源头和大前提,尽管人们并不反对在立法之先考虑必要的社会事实,但在这里,某种理念似乎比社会事实更为重要。因此而产生的法律也就必然具有了某种演绎性质。
向往和追求世界的统一,是人类自古而然的观念之一。在西方,自从亚里士多德建立了演绎逻辑的分析框架以来,对世界统一性的追求便有了基本的工具。此后,不论是基督教的上帝观念还是牛顿对这一观念试图在科学上证明的努力,不论“日不落的大英帝国”还是《拿破仑法典》,都在对此做着种种尝试。而东方思维中的所谓“天人合一”、“天人感应”观念也不失为对世界统一性的一种说明方式。这样,“大同”理想便顺理成章地成为自古迄今中国意识之最伟大的追求。它的实在化就是追求国家和民族的统一。因此,在演绎的立场上构建统一的国家法律体系,也就理所当然。演绎立场的法律体系,具有如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