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既然法律程序是一种过程性的程式,则对于人们追求社会正义的行为而言,它是必须经过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法律程序自身不仅记载和表达着程序(形式)正义,而且是人们行为迈向实质正义的必须途径。如果说实质正义是人们在法律上所设定的某种目的追求的话,那么,它只有借助一定的、必要的手段才能真正付诸实现。尽管实体法律对实质正义而言不外乎是一种实现的手段,但实体法律更重在对“群己权界”的分别和规范,因此,它的内容是某种实质性的规定。它只有借助于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时,才能更好地兑现在人们的交往行为中。法律程序就是这种可操作性的规定,它把实体法律关于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装置于程式化、过程性的程序过程中,从而使抽象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在人们必经的程序中得以完成,使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变成人们交往行为中的享验。
更进的问题是:事实上,人类的一切目的追求只存在于人类行为的过程中。所以,哲学家讲:人们永远行进“在路上” 。企图不经过在路上“颠沛流离”的过程,而直达某种理想的正义彼岸,尽管在许多空想主义者那里是梦寐以求的,但在实践的视野中却是没有什么价值的。其实,法律程序正是人们对人类目的实现过程中这种只能在路上一步步兑现的规范的写照和表达。你想得到某种尚属于别人的商品,你就得履行和别人交易的法律手续,那便是口头或书面地签订合同的过程。倘若不以这一过程相约束,而直接把属于他人的东西据为己有,则不但要在价值评价上被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所否定,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实现的可能,因为在一个法律之程序不能确保的“秩序”机制下,把别人的东西不经过正当程序而据为己有,往往是相互的。它意味着:“有人能够如此,我们也就如此”,这种逻辑上的类推会使得整个法律秩序毁于一旦,最终也使得任何人也不会达致任何意义上的形式正义,更不要说实质正义的实现了。这正是人们宁可接受哪怕专制的程序,也不接受无序之原因 。
还有,法律程序总是给人们以明确的方向性指示,一方面,它给人们的行动以明确的路径选择,不论在有关权利义务的分配(立法)与设置(合同)上,还是在当权利义务关系遭受破坏后的救济措施上,法律程序都给人们以此种明确的指示;另一方面,即使人们尚没有进入到某一法律程序中,但只要有正当程序存在,也会对如果进入该程序中,将会产生何种后果有一种明确的预期——即根据法律程序的预期。不论法律程序给人们所提供的路径选择上的方便还是通过法律程序所能给予人们的明确预期,都在表明法律程序之于形式正义的基本功用。可以说,没有法律程序,尽管也会存在种种不同意义上的正义,但要寻求某种更具有普遍地被人们接受的正义,就难乎其难了。
下面我们进一步自“辩证”的视角来看看法律程序和形式正义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形式正义是法律程序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或者是法律程序的价值取向;而法律程序是形式正义得以确保并实现的具体技术手段。这种情形,决定了两者最基本的关系逻辑。
人类既生活在价值的世界,同时也生活在规范的世界。价值世界的生活表明人类理想的、向前看的、重在人们精神世界的旨趣。而规范世界的生活则表明人类现实的、当下的、重在行动世界的旨趣。除了客观世界自然地存在的规定性(规律)之外,任何人为的规范,在本质上讲,都是规范(符号)与事实的某种对应关系,即所谓“名、实关系”。那么,相对于实在的世界而言,法律作为“名”的一种存在方式,其基本的逻辑指向就是对实在关系的对应和表达。现实世界的人们行为,也许可以套用那句格言的精神:“世界上绝没有相同的两种行为,就像世界上绝没有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
那么,这么多繁杂难辨的行为如何样通过确定的、单一的规范符号表达出来?人类也许会面临如下多种选择:其一是“一物(事)一名”,这对人类而言,不但没有可能,而且即使退一步讲有此种可能,也会使名的规范作用变成了物(事)本身的规范作用。从而形不成真正的名之于实的对应和规范关系。因此,当我们谈名的时候,事实上仍然是在谈实。其二是“类物共名”,即对于同类的事物,用同一的名称来命名。这样,名对实的规范性就有了可预测的特征在其中。也就是说,名不仅指向某个特定物,而且指向同类物。于是,某一个名就对所有相类似的事物有了规范性。这正是作为名的法律对作为实的主体行为具有明确规范性的原因所在。也是人类行为在纷繁复杂的行为面前能够大体保持有序的原因所在。
以文字符号表达的法律就是这种名,即法律是对复杂的主体行为和事物关系规定性的符号规范。通过符号我们可以得知人们的行为类别,反过来,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而将主体的行为归类在不同的符号体系中。所以,主体行为是实,而法律规范(符号)是名。正因如此,法律的本性就在于它是以符号所表达出来的对事物关系和主体行为规定性的形式表达。
如果说法律自身是主体行为和事物关系规定性的形式化的法律表达的话,那么,法律程序就是形式的形式,即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程序以其独特的方式为法律实体规定的实现作奠基和铺路。不论在法律程序的规定上,还是在其运作中,都表达和实现着某种形式正义。因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程序更加强调对同样的事物同样对待的原则。任何实体的目标追求,只有装置于程序形式中并经过其过滤,才更加具有现实性。所以,法律程序使实质正义的目标追求演变为形式正义的操作过程,从死的目标定位演变为活的实践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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