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法律程序的自主性。昔日在学理上们总认为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相比较,后者是主要的,决定性的,而前者是次要的,从属性的。这样,法律程序在法律内部只能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这正是长期以来我们不太关注法律程序建设的原因之一。尽管从整体的视角分析,法律总是从属于社会的,因此,马克思称,法律和宗教一样,没有自己的历史 。同时这也是后现代主义者诟病法律的原因之一(法律不具有自主性)。但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自主性调整已经是一种不争的事实,至于其是否完善则是另一码事。而法律的自主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程序的自主性。实体规范虽然具有其确定性的内容,但作为动态调整过程中的法律,只有当程序具有自主性时,实体的自主性才能在动态过程中被实践化——从“纸上的法律”演变为“行动中的法律”。所以,如果在整体上,法律具有自主性的话,那么,在法律内部,法律程序也具有自主性。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两者各自的自主性,共同地维系着法律的自主性。
二、法律程序与形式正义
形式正义,也可以称之为形式理性(或形式合理性)。是实质正义的对称,它是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重要概念。他指出:“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有既定规范来鉴别。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形式的正义。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他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这种平等恰恰就隐涵在一种法律或制度的概念自身之中,只要它被看作是一个普遍规范的体系。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象一些人所说的,是对体系的服从。” 在韦伯那里,形式正义被称之为形式合理性 。他在剖析人类法律的不同类型时,把法律一分为四:即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实质非理性的法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和形式非理性的法律,并认为以罗马法为根基的欧陆法律最典型地体现了形式合理性的原则 。不论形式正义,还是形式合理性,尽管观察视角不同,但其意涵所指类似,因此,我们在这里将两者当作“家族类似”的概念使用。
从上述关于形式正义的一般含义中,我们大体可以得知:一切法律,不论其是实体性的法律,还是程序性的法律,在其所指向的内容上,都体现着形式正义的原则。当然,这是站在哲学形而上学视角的结论。如果我们把目光转到法律世界内部,则不难发现,在以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为两大基本构架的实在法律体系中,各自表达着正义的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亦即法律作为“公平正义之术” ,不仅要表达某种形式正义,而且要会通进实质正义之中。或者更进一步讲,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分野只是为了人们分析的方便而使用的词汇,在实践中,也许不存在实质正义之外的纯粹形式正义,反之,也不存在形式正义之外的纯粹实质正义。法律作为一个以正义为最高价值追求的、自足的逻辑体系,必须把两种正义内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且在法律运作的实践中,两种正义能够同时得以展现。惟此,法律才能真正和正义挂起钩来,使其作为“公平正义之术”的经典结论能够名实相符。
然而,当深入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时,由于任何实质正义必须借助某种形式正义得以体现,所以,在法律内部对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在规则上作必要的分工,就是更好地通过法律以实现社会正义之必须。这正是以实质正义的实现为职志的法律和以形式正义的实现为职志的法律需要加以分别的基本原因所在。尽管实体法律并不排斥对形式正义的追求,甚至它自身也表达着人类的形式正义,同样,程序法律(法律程序)也不排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乃至它自身也关联着人类的形式正义。但是,两者各自主要以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为追求的分界并不能改变。否则,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的抽象划分便失去其基本意义。
那么,法律程序为什么更多地关联着形式正义?它们两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这既需要从法律程序视角出发来考察,也需要对两者做出某种“辩证”的说明。
法律程序之所以更多地关联着形式正义,在于它和法律实体相比较,更注重对任何主体的一视同仁。我们知道,尽管实体法律也以人们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追求,但作为分配人们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它必须根据不同主体的具体状况来分配权利和义务。例如,在男女两种不同性别间,因为后者一般是社会的弱者,因此,在实体法律上就要专门为妇女设置相关的权利,而男子则不能享受相关的权利。类似的情况如华侨和公民、老人(儿童)和成年人、上级和下级、普通人和外交特权及豁免权享有者……都在实体法律上分配权利和义务时作了区别对待,其原因就在于考虑到实质正义的配置问题。但是,在法律程序上,尽管在极其个别的情形下也要考虑这种实质合理的问题(如在刑事诉讼中,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不公开审理,并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其实就是为了在该种诉讼中体现出某种实质正义的内容),但在主旨上,法律程序要对一切进入程序内的主体一视同仁,而不得因为其身份、性别、年龄、民族、国籍、阶级等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如果是那样,那么,法律就与“议事以制”的个别处理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从而不是一种普遍化的处理机制。可见,严格地根据统一的程序来处理一切社会纠纷,是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包括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