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电子代理人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
电子代理人虽然也使用了“代理”一词,但与民商法理论中之“代理”迥异,只是具备了后者的某些外部特征而已。民商法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指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行为。①与之相比较,电子代理也具备“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电子代理人也可以向第三人实施或者自第三人受领意思表示,且以本人名义。但是,两者有本质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代理中代理人要求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电子代理人只是一种交易工具而已,行为能力无从谈起,只要具备与交易相应的智能化系统足矣。
2.意思表达能力不同:代理中的代理人由于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其为法律行为时,虽以本人名义,且为本人利益计算,但在此前提下,不受本人之拘束。而电子代理人毫无独立意思和思维能力,完全按照当事人之预先设定的程序对特定行为作出反应而已。
3.代理权的有无。代理中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的前提是得到本人的授权,换言之,其行为基于代理权而发生。若超出代理权限,则构成无权代理。而电子代理人只是执行当事人意思之工具,根本无授权可言,更无无权代理之说。
4.行为之归属不同:代理的行为一般应归本人,但若是代理人未尽代理之职责,或者从事行为超出代理权限,或者其不为本人利益计算,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则给本人带来的结果应由代理人负责,这是代理的制度意义所决定的。但在电子代理中,电子代理人只能完全按照当事人之预设意思作出机械性的反应,所以当事人只能对电子代理人的行为负全部责任,至于其中出现的电子错误,在下文有单独论述。
5.能否进行双方代理不同。根据民商法传统理论,双方代理违背了代理制度设置之初衷,因此被明确禁止。但在电子合同的签订中,例如在线证券交易,在线拍卖等自动撮合情况下,整个交易过程完全是在智能化系统的运作下完成的。电子代理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起到中介的作用,也称电子居间。(下文有详细论述)
总之,电子代理人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只是辅助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交易工具而已。从构成上而言,它是软件,硬件或其组合;从商业应用上而言,它具备搜索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供求等信息,完成在线拍卖,在线购销,或对交易发出授权,因此将之形容为“人造商人”更为合适;②从法律上而言,电子代理人不具备法律人格,无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和缔约能力,与民商法之代理人有本质区别。但是,由于电子代理人签定电子合同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密切,且电子代理人被日益广泛地应用在电子商务中,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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