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纯是私权之间的争议,争议内容亦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因而不会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7、保护游客的利益是否违背法律的体系化解释,是否与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相违背。
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涉及到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游客与旅行社的旅游合同关系;一是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看的一种侵权关系。从
合同法的角度看,旨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使当事人以诚实信用履行合同,当一方因合同履行瑕疵给对方造成损害时,该当事人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是明显的,给游客造成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判令旅行社承担责任与
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违背。
从侵权的角度看,《
民法通则》第
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本案的情况,保护游客的利益显然与此也是不相违背的。
在这里还有一个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并不包括合同领域,在侵权行为法也限于人身权、人格权受侵害时的情况。本案中保护游客的利益,会不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从而影响法律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这一规定的目的。讨论这一问题,还得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立法初衷说起。人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同时也包括精神利益。但对精神利益遭受的侵害,长期以来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中明确当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时,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法律空白的弥补。虽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列举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于人身权、人格权的范围。但这不等于说是除此之外的人的精神利益便不受法律保护。这从立法目的和法律本身的逻辑上都是说不通的。从具体的规定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显然超出了人格权的范围。在
合同法领域,精神损害也不是说根本不存在,也不是不予以赔偿。合同主要以财产为目的,对于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中,精神损害之赔偿应无疑问。在实践中此类情况也在不断增加,均应予以精神利益方面的保护,否则合同目的就会受到影响,也不利于合同责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