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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八)

  团队出发后,在旅游过程中,游客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并有严重不良反应。旅游团队中几位有医学常识的人根据李某当时的症状判断李某患有较为严重的传染性肝炎。当即向导游提出送李某到当地医院住院检查。导游以与旅行社之间并无类似约定和手续上比较麻烦为由,拒绝了游客的要求。旅游团到达马来西亚时,李某的病情急剧恶化。一位游客联系自己当地的亲戚,帮助将李某送往医院检查,诊断结果表明李某患 严重的传染性肝炎,病情已经非常危险。但当地导游仍以和旅行社之间联系不上,且事先没有约定为由,要求团队游客必须同时入境、同时出境,拒绝安排李某在马来西亚住院进行治疗。此间,由于同团队中的其他游客了解了李某的病情,陷于震惊和恐慌这中。外出乘车、就餐、住宿时,争相远离李某,并曾为争抢座位发生口角、打架。东南亚之游结束后,团队返回香港,李某病情进一步恶化,在游客的强烈要求下,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15位游客回国后,一直担心自己被传染上肝炎,相继进行了身体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并未被传染上肝炎。随后,林某等15位游客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游客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旅行社向每位游客赔偿10万元。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了上述案情,并进一步确认:国家旅游局没有行文批准该旅行社为出国旅游代办点,该旅行社不具备办理游客出国旅游的资格。
  就此案,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如下:
  1、确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利益。
  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是旅行社应否赔偿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精神损害。
  与此争议相关的事实是:旅行社收受了旅客交纳的旅行费用,但未订立合同;旅行社不具备办理旅客出国旅游的资格;旅行社自己未派人随团,而是委托当地导游接待;在旅游过程中,因旅行社未检查旅行人身体,致未发现其中有人患严重传染病,给游客造成恐慌。
  2、对双方争议问题法律是否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旅游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旅行社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其一,旅行社未在组团出境旅游前,安排游客进行预防接种,致使患有严重传染病的李某随团出发;其二,由于旅行社没有在旅行过程中安排专职领队即全陪导游随团,致使在面对李某病情的一步步恶化,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妥当处理,使团队其他游客游兴大减,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处于震惊和恐慌状态,合同利益遭受了损害。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第122条也规定:因娄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合同法》中所称的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对此我国有关的法律中并未明确。从侵权的角度而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解释中予以赔偿的范围仅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况。而对于本案中游客的精神损害是不是人格利益的损害,应否受到保护,侵权法中亦未明确。因此,本案有必要从利益衡量的角度,通过实质性判断和价值判断,决定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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