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加藤一郎著,梁慧星译:《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75-
78页。
同前注ⅱ,第78页。
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
见《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辑。
参见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案情是: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
年结婚。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
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
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被诊断为晚期肝癌。住院期间,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
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
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
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并于4月20日在泸州市纳溪区公
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
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
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
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
继承法中有
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
事行为违反了
民法通则第
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
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继承法、
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
能离开
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