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项的规定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如债权人J等15人若欲依同条第3项的规定主张无效,则尚
须证明H与W1、W2恶意串通后为虚伪表示行为,而则对于债权人而言,较为困难。债权人J
等15人主张债务人H与被告W1、W2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
中,由于第三人L明知该房已被法院扣押,而仍与W1、W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显然不属善
意第三人,因而该无效的法律效果可对抗之。另外,在本案中,债务人H(W)将房屋低价转
让与恶意第三人L,尚不具备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与第3项的规定,除非债权人能证明恶意第三
人L于受让时与债务人H(W)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
或者证明第三人L于受让时与债务人H(W)通谋为虚伪表示行为。
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因适用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或第3项的规定而有所不同。如适用第5
2条第2项的规定,将导致第59条的适用。
合同法第
59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依此规定,在
本案中,受让人W1、W2与债务人H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而取
得的财产应返还“第三人”。此所谓之“第三人”究竟所指为谁?按照词义解释的同一性,债
务人H与受让人W1、W2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此处的"第三人"
应指债权人J等15人,即受让人W1、W2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J等15人。如此法
律后果,显然是无法理解的。而若适用
合同法第
52条第3项的规定,则不会发生如此无稽的法
律后果。但是,由于本案不符合第3项的规定,因而无有第58条适用的余地,而适用第52条第
2项的规定,虽能保护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但却将导致适用第59条的规定,从而发生上述
难以理解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文认为将本案作为无效合同处理,从其法律效果上而言,并非
妥当。
在本案中,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间恶意串通所为的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合同之外
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但是,该行为是否可以适用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的规定,仍
有疑问。这就涉及到第52条第2项规定中“第三人”的解释问题,此问题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
合同之间的界限有关。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界限
法律行为之撤销,有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
合同法第
74条规定的可撤销法律行为;有非因
意思表示瑕疵的,如
合同法第
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从广义上看,二者都属可撤销之法律
行为,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也属广义上的可撤销合同。[17]本文从广义上的可撤销合同
的角度进行论述。
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最大的不同在于,合同成立制度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治
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
的干预。我国合同法对于欠缺一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依其欠缺的程度与瑕疵的性质,分别予以
不同的评价,将有瑕疵的合同在效力上区别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民法对
不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何以会作出无效、得撤销、效力未定乃至完全有效的规定,此乃立法
政策上的问题,亦即视其所欠缺要件的性质如何以为决定,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利益、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