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把保健院之类的机构定位为全民所有制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事业单位是由我国建国以来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以及医疗卫生事业的特点所决定。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过去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状况极其落后。为了迅速提高我国整体医疗水平以增进人民的健康,我国政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建立了一大批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事业性的医院和医学院所,走上了一条政府推动医疗事业发展的路。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开始和进一步发展,再加上原有的政府推动医疗事业发展的基础,我国的整体医疗水平有了非常大的提高,一个直接面向人群、面向家庭,融初级卫生保健和综合防治工作为一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为基石,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高层次专业机构为技术先导,布局合理,功能明确、层次协调的卫生服务新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此时,旧有的公益性医疗运作体制的弊端凸现出来,在保持国家对于医疗卫生事业宏观控制的前提下,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也随之展开,大多数的医疗卫生单位开始走上市场化的道路,实现自我核算、自负盈亏。因此,一味的以事业单位的性质来否认医疗单位的营利性是不合时宜的。司法权的运作正是要着眼于这种转变和发展,通过判例的形式及时的予以回应。
二、保健院的行为是否违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
除了保健院是否应当受制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保健院的行为是否违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问题的解决又直接与保健院从宜昌市医药公司等10家药品经销企业处所收受的款、物之法律性质有关。围绕其法律性质有三种相关的定性即捐赠、回扣、折扣。如果保健院的行为被认定为收受商业回扣的行为,那么其行为也就构成了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章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
广义上的捐赠,是指以赠与合同形式进行的捐赠以及赠与人为了特定公益事业、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将其财产无偿给与他人的行为。换言之,广义上的捐赠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可以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的捐赠与不能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的捐赠两类。3虽然定义如此,但是在司法中如何界定捐赠还有很多争议,譬如有学者就认为“捐助之内容颇为复杂多歧,捐助不过为一总括名词而已,如涉及法律问题时,自应究明其实际情形,而决定其性质,俾适用有关之法规。”4尽管如此但是仍然很显然,保健院从宜昌市医药公司等10家药品经销企业处收受款、物的行为不属于不能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的那一类捐赠。因为不能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的捐赠或者由于捐赠时受赠人并不明确,因此无法成立赠与之合意,故而无法形成赠与合同;或者由于捐赠人虽有使受赠人受益之目的,受赠人也明确,但赠与之财产并非直接交给受赠人的,也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关系。5而保健院是宜昌市医药公司等10家药品经销企业明确的行为对象,而且款、物也是直接由保健院所收受。那么,保健院的行为是否属于能够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接受捐赠行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