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于2000年7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保健院的药品买卖行为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而且保健院的行为违犯不正经当竞争法的事实成立,因而维持了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保健院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保健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对于保持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非常重要。在这个意义上,做好市场秩序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选择。尤其是,市场的发展是瞬息万变的,这就决定了比较固定化的制定法对市场秩序的调整带有先天的不足。因此,通过判例法的形式来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性要求被众多的市场经济国家所广泛采用。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局对之作出的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一案就是一个通过判例的形式回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性要求和我国的制度现实,从而提供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秩序解决方案的典范。本文试图解析该案所透视出来的法律性问题,并通过这些分析进一步讨论市场经济发展与判例法体系之间的关系。
一、保健院是否应当受制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
认为其本身是全民所有制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事业单位,不是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不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主体范围,因而不应当受到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是保健院提起诉讼的第一个诉讼理由。的确,根据我国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7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
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第
32条第2款之规定,保健院应当被定位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的定位恰恰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立,该款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此看来把保健院视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似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