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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反恐战争的“非法性”问题 ——兼论当代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与走向

  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有时也被称为“自然的权利”,然而,到底什么叫“自卫权”?如何使用它?使用的条件是什么?对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在我国学者的国际法教材里一般没有明确的界定,并且这方面涉及得都不是很多,一般在谈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把它纳入国家的“自保权”(Right of Self-Preservation)[17]里来解释。自卫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由来已久,传统国际法上,由于国家拥有诉诸战争的绝对权利,因而自卫权常常与“自助”、“自保”等相关概念相混淆,并且经常导致滥用,故自卫作为使用武力的合法根据除了在道义上具有某种意义外,在法律上并不重要。[18]但自联合国建立来,自卫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当代国际法上及《联合国宪章》里被得到极大的限制,它必须在《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框架下“严格使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仅在遭到武力攻击实际发生时能够使用自卫,或者一系列的根据表明,需应对一种紧迫的攻击。在这点上,布什政府攻击伊拉克两个理由都不存在。”[19] 这同时也违反了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并且国家不得援用国内法来为不履行国际义务来进行辩解。《联合国宪章》作为一个普遍性非常强的国际多边条约,而美国又是这一条约的签字国,在这种情况下,蓄意曲解宪章第51条的内容,显然构成了对国际义务的破坏,当然也就违反了美国自身的宪法[20],尽管布什总统在打击伊拉克问题上已获得了美国国会的授权。
  对于自卫权,西方学者有两种主张:一是英美法学派的主张,认为当一国遭遇或可能遭遇外来危害时,该国具有采取必要的自卫手段的权利。这一学说不以实际发生外来危害为自卫的条件。二是大陆法学派的主张,认为当一国遭遇外来实际危害时,该国有采取必要自卫手段的权利。这种学说以危害的客观存在为前提。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采取后一主张。[21]布什政府由于推行“先发制人”的新国家安全战略,在寻求自卫权的国际法依据时,显然采用了自卫权理论的第一种主张,即不以实际发生外来危害为自卫条件的“预先自卫”(Anticipatory Self-Defense)。我国有的学者指出,“按照宪章的有关规定,有权进行自卫的是遭受侵害的国家和国家联合体,且只有在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遭受到严重侵害,情势十分危急,防卫已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自卫权。宪章对自卫权的行使附加了限制条件:⑴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办法以前,一旦必要的行动已经采取,自卫即应停止;⑵自卫权必须在安理会监督下进行,且行使自卫权的国家有义务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向安理会报告。”[22]所以严格说来,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必须是已经发生了实际的武力攻击,才能使用武力以自卫,因此并不存在为防卫所谓的紧迫的攻击危险而进行“预先自卫”的权利,[23]这一点是不可改变,因为《联合国宪章》确定的原则应该属于“强行法”的范畴的,而相反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国家具有“预先自卫”权利这一说法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这显然是美国为推行“先发制人”的新国家安全战略而寻求所谓国际法依据的借口。与“预先自卫”(Anticipatory Self-Defense)相关联的说法还有“早期自卫”(Incipient Self-Defense)和“先发制人的自卫”(Preemptive Self-Defense)[24]。“预先自卫”被汉夫雷·沃达克先生(Sir Humphrey Waldock)描述为:“哪里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不但存在威胁和潜在的危险,而且有正在准备发生的攻击,那么一项武力攻击可以说已经发生了,尽管它还没有越过国境。”[25]而丁斯坦教授更喜欢用“早期自卫”一词来描述这种情势,他举例论证道:“(如果运用早期自卫理论,笔者注),在二战期间,当日本在攻击珍珠港的路上时,美国可能早已清楚地回击日本的战斗机群了。”而玛利·爱伦·奥肯兰(Mary Ellen O’Connell)在她文章里随即回敬道:“假如增加进一步的必要条件,即美国已经有清晰而令人信服的情报表明,日本正在结集发动攻击的话,丁斯坦教授的例子就更有说服力了。”[26]总之,上述三种自卫权理论都是没有任何法理根据的,在逻辑上也十分荒谬,因为别人(如伊拉克)即使拥有大规模的杀伤性武器,也不一定会攻击你(如美国),何况如果没有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的话。而且美国发动对伊拉克的战争也严重侵犯了伊拉克的主权、领土完整。而退一步说,“以自卫为理由侵犯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是所有国家尊重其他国家领土主权的一般性例外。像所有其他例外一样,它的适用应该是严格的。特别是,采取这种行动的必要必须是清楚的。如果一个迫在眼前的侵犯行为或一个已经开始的侵犯行为的继续,可以不用侵犯另一个国家的方法加以阻止或补救,那么,受威胁的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侵犯就不是必要的,因此不是可以被宽恕的或正当的”[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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