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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反恐战争的“非法性”问题 ——兼论当代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与走向

  ⑸ 九•一 一 恐怖攻击是否构成宪章第51条中的“武力攻击”?从当代国际法的规定来看,还找不出这方面的有效依据。
  再来看伊拉克战争。相比较而言,如果说第一场反恐战争(阿富汗战争)还师出有名(道义)的话,那么,伊拉克战争显然连道义都不复存在,它严重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因而遭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强烈反对。关于伊拉克战争的非法性问题,我们将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来进行论述。
  一、 关于联合国安理会第1441号决议
  美国对伊拉克动武的最大理由是伊拉克拥有大规模的杀伤性武器,并与“基地组织”
  有关。为此,为寻求和平解决伊拉克问题,联合国安理会于2002年11月8日一致通过了对伊武器核查的第1441号决议。该决议强化和细化了对伊拉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核查,要求联合国武器监督、核查与视察委员会及国际原子能机构在45天内恢复对伊武器核查,并在其后60天向安理会通报最新核查情况,从而使中断近4年的武器核查工作得以恢复。
  该决议是和平解决伊拉克问题的国际法基本依据。然而,美国却无视该决议,最终还是于2003年3月20日向伊拉克发动了代号为“斩首行动”的军事行动,显然是非法的。首先,该决议非常详细、周密地布置了对伊武器核查的各项具体措施,而伊拉克也于2002年11月13日宣布无条件接受第1441号决议,按照原计划完全可以按照该决议中的要求完成对伊武器核查的,但美国仍未给予足够的时间来促使核查得到圆满、充分地解决,这首先自己就违反了安理会第1441号决议。其次,从程序上来说,美国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51条关于使用自卫权的规定。在联合国安理会已经就伊拉克武器核查问题介入并一致通过了就解决该问题的第1441号决议的情况下(该决议还明确重申只有安理会有权决定采取针对伊拉克问题的进一步措施),美国仍然选择针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无疑违背了这一程序。最后,美国开战前称伊拉克已丧失了第1441号决议给伊方履行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承诺几安理会历次有关决议的“最后机会”,“实质性违反”了安理会历次相关决议,将面临“严重后果”(美国单方面认为决议中的这一措辞隐含了使用武力的含义)。美国本身的这一判断并不能代表安理会的判断,而只有安理会才有权做出,因而以此为依据进行动武是非法的。另外,美国及其盟友擅自扩大第1441号决议中的“最后机会”、“实质性违反”、“严重后果”等关键性用词的解释范围本身就是对该决议及安理会其它成员的藐视,因为对这些关键性用词的解释也应由安理会来做出。而且,美国单方面认为“严重后果”意味着暗含授权使用武力更是毫无道理,第1441号决议中就明确指出:“决心确保安理会的各项决定得到完全遵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14])采取行动。”第七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做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15]及第四十二条[16]规定 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这条就排除了美国及其盟友针对伊武器核查是否遵守第1441号决议所做判断的可能性。而进一步,综合第四十一条及四十二条来看,安理会在这方面也是尽量追求用尽除武力之外的其它一切办法,除非这些办法已不可能或证明为不足,这也符合《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参见上注[10])的要求。而对伊武器核查的情势也没有发展到对伊拉克依据宪章第四十二条采取(军事,笔者注)行动的地步,在这方面美国也拿不出确凿的证据,即使情势发展到须依据宪章第四十二条对伊采取(军事)行动,也须得到安理会的授权。
  二、关于自卫权(Right of Self-Defense)的使用
  这是美国发动对伊战争所寻求的最主要的国际法依据,因此,有必要加以详细论证。
  关于自卫权的使用主要规定于《联合国宪章》第51条(参见上注[11])里。自卫权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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