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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巴塞尔核心原则》与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的完善

  四、与母国的联合监管
  跨国银行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大型化,相比之下各国政府的监管机构越来越小,小政府、大银行将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一种趋势,因此,真正有效的跨国银行的监管是母国与东道国的监管机构联手合作,共同担负起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任务⑤。建立信息交流机制是实现母国和东道国共同监管的重要保证。《巴塞尔核心原则》要求:为是母国监管者有效的实施并表监管,在对等及信息保密的条件下,东道国监管者应必须与其有关外国监管机构交流外国银行在当地的信息。我国对于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信息收集和处理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相关的操作机制也为完善。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未对建立与母国的信息交流机制做出规定。因此,应在今后立法中加以完善。第一,一方面,要求欲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外资银行,其母国监管当局应与我国监管当局建立有双边信息交换的协议。另一方面,我国监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国家监管当局的协作,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完善信息收集、分析和分享系统。第二,监管当局应督促外资银行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其及时向外进行信息、市场、衍生工具等风险的信息披露,及时了解其母行的信息,当母国监管不足时,应强化我国作为东道国的监管,与各国监管机构建立联手抵御国际金融风险。第三,要实现监管手段的现代化,突出电子技术在监管中的作用,提高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针对性和快速反应能力,可借助网络技术,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系统,实现信息在各国监管机构间的及时传递。
  五、加强监管部门建设,培训高素质的监管人才
  《巴塞尔核心原则》规定,监管部门的权利有两项第一项权利是纠正违规行为,第二项权利是有权处理有严重问题的银行⑥。国外一般是多头监管模式,如美国有货币总监局、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其它还有一些负责专门领域的联邦金融监管机构,各州还有自己的金融管理机构。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有监管职能的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虽然成立了,但并没有法律赋于其相应的权力,其监管资格、监管范围、监管方式等都需通过法律来明确。再者就是外资银行以混业经营为主,而目前我国的银行绝大部分仍以分业经营为主。经营方式的不同以及监管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等因素决定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在目前及今后有相当长的路要走。首先设立对外资银行的专门监管机构,并应在相关法律中赋予其特定权力。其次要注重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监管人才,使监管人员既具备较强的金融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又了解与经济金融相关的宏观经济、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知识,当然还要有相当高的外语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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