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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巴塞尔核心原则》与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的完善

  在审查银行财务状况与预测前景方面,大多数国家一般是对设立初期的资本规模加以控制。我国为保证金融市场的外国进入者是势力雄厚、经营业绩良好的大银行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了一个总资产标准。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外国申请者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应提交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提交最近三年的年报。”然而,仅规定总资产一项量化指标,且要求时间只是“前一年”。这样就过于单一,而且可能给投资者以可乘之机,临时凑足资产数额达到这一标准。对应提交的资料只是泛泛规定最近三年的年报,对于年报中的各项财务指标应达何种标准却没有明确。因此,在这方面应加以完善,譬如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和资本数额方面都加以要求,时间上扩大到“前3—5年”,并对在世界排名上有所要求等。在财务指标上,除资本充足率外,对资产的收益率、流动性,贷款占总资产的比例,主要股东的持股结构也应规定具体指标,以便在审批时有一明确的依据。
  三、持续性银行监管——风险管理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 Arthur Williams Jr)和汉斯(Richartcl M. 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 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国际银行业面临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信用风险、国家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法律风险、利率风险等。为了降低这些风险,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预防风险的持续性监管原则。这些原则是:资本充足率原则、信用风险管理原则、市场风险管理原则、其他风险管理原则和内部控制原则③。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标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制定风险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建立风险监管的专门机构。由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专门性规范,只在修改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略有涉及。而在其他发达国家,如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Bank Regulation),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标。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FSA(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简称FSA,金融服务权力机构),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 and SCALE frameworks)”。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应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标,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第二,建立外资银行风险评估体系。除了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外,考虑到目前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三种形式(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与国内银行的“CAMEL”评价体系相区分,采用“ROCA”等级评估制,将重点放在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 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上,以加强风险控制。第三,在资本充足率方面的完善。虽然目前我国有对外资金融机构8%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但这主要是针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时的审查,缺乏平时经常性地对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加以监控。此外,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指标固然重要,但还需考察银行的经营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以对银行经营状况、资本素质做出总体衡量评价。同时,我国法规仅涉及利用资本充足率、风险加权来控制信用风险,而忽略了《核心原则》中所提到的其他风险的控制,因而还应采用资金差额管理法、VAR方法等方法对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操作风险等加以控制。 第四,在资产风险权数规定方面的完善。现有规定按资产风险程度设定的风险权数为五类,但仅考虑了对表内资产的计算,对银行的表外项目的监管则未涉及。而业务表外化使外资银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扩大经营规模,潜伏着一定的经营风险,因而可以借鉴巴塞尔协议体系的做法,运用信用换算系数对不同类型的表外业务项目和交易的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把表外业务也纳入监管,堵塞表外业务风险膨胀的漏洞。第五,在经营风险管理方面,应引进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尽快制定《存款保险法》,促进银行的稳定、健全、以及对于整个银行制度的信任。以美国为例,虽然对于外资银行没有强制性的存款保险要求,但规定只有参加保险的附属机构才能吸收10万美元以下的存款,而外资银行在美开设分行时,一定要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投保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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