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根据银行的具体情况,把不同的银行业务机构的监督权分配给东道国和母国的政府,三种银行机构(分行、附属行和合资银行)的三个方面上(流动性、清偿能力和外汇头寸)的监督责任都进行了分配。我们必须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确定何种法律主体允许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以及设立银行所采取的具体法律形式及开展业务的范围,不同的形式应规定有不同的许可和监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此规定的较为笼统和模糊,对各国关于银行定义的分歧与混乱未能有一明确的审查标准,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二、市场准入监管——许可标准
《巴塞尔核心原则》规定,发照机关有权制定许可标准,并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银行的产权结构;审查经济计划、经营管理制度和内部组织结构;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银行财务状况与预测前景②。我国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仅规定对申报时外资银行所有权结构进行审查,对外资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所有权发生重大变化的监管未作规定,忽视了与以后持续监管的衔接,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所有权发生变化时,应立即报告原审查机关,如果变化影响到审查机关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时,应撤消对其许可。
我国一直重视对经营计划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人民银行要审核申请者的章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我国银行业长期强调外在约束,在内部控制方面意识不强,法律上缺乏对外资银行内部控制的监督。因此应在法律中规定对外资银行的组织结构、会计规则及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进行准入的审查,提高监管者对这方面的法律意识。
我国法律对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的规定基本反映了《巴塞尔核心原则》的有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申请者应报批以下文件: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第三十三条规定: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有关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