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巴塞尔核心原则》与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的完善
胡伟民
【关键词】巴塞尔核心原则 监管对象 许可标准 风险管理 联合监管
【全文】
加入WTO后,我国将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加大我国的金融服务业的开放力度,国际上知名的、实力雄厚的大银行、大公司将纷纷抢滩中国,与实力相对较弱的中国同分一杯羹。据统计,到2001年6月份,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金融机构190家,其中外资银行分行158家在华总资产达414.4亿美元,外汇贷款余额143.2亿美元。而银行也又是一特殊的行业,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⑴在当代部分准备金制度和非现金结算方式下,它是信用货币的创造者,对货币流通秩序和货币供应量的影响至关重要,从而影响到物价水平以及整个经济活动。⑵它是信用中介机构,资本比率低,靠高负债(90%以上)来经营,一旦倒闭,债权人损失大,涉及面广,往往会引起连锁反应,引发金融恐慌,即发生系统性风险。⑶由于市场失效,信息的非对称性,借款方比贷款方更清楚其投资项目的风险性,而银行的主要资产如贷款等,流动性低,这就增加了银行经营的风险性。⑷由于市场竞争必然导致垄断,而金融权力过分集中会影响经济效率和社会福利等①。银行业的国际化使银行除面临信贷风险与利率风险外,又增加了国家风险与外汇风险。金融风险一旦发生,它不仅损害存户利益,而且会涉及许多行业,损害整个国民经济。诱发系统性、区域性、甚至国际性的金融危机。因此,加入WTO后,我们必须消除国内的“超过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现象,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加强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和风险管理的法律控制。我国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2月1日施行,但中国的金融业走向国际化,必须考虑与国际监管标准相协调。而《巴塞尔协议》设置了一个国际公认的公开的统一的国际监管标准。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的规定。完善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
一、明确监管对象
一国银行进入另一国主要采取以下形式:⑴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代表处是银行在国外一种比较初级的海外分支形式,一般只有一名或数名工作人员,代表处机构比较简单,职责比较单一,它不设信贷,不处理任何形式的现金业务,称不上真正意义上的银行。他的经营范围也相当狭窄,不能在东道国境内从事真正的银行业务。⑵办事处(Agency),办事处是一种介于代表处和分行之间的分之形式,国外通常称为“投资公司”或“商业贷款公司”。办事处的经营范围较代表处广泛,但具有明显的专门性,主要从事国际市场上的工商业贷款和贸易融资,在负债业务上,办事处不能出售存单,不能接受东道国居民的存款,也不能执行信托业务,但可接受不是来自普通公众并有某种特殊用途的“贷方余额”。“贷方余额”的期限和数量都受到限制,它必须在给定的时间内取出并用于指定的用途,数量必须与有关帐户的规模和特性相吻合。⑶附属行(Affiliated bank),附属行一般是东道国银行,外资银行对其拥有少数非控制性股权,母行一般承担附属行的部分国际业务,附属行则负责处理母行在东道国的业务,分工比较明显。⑷分行(Branch),分行是银行设在国外部门齐全的分支机构,是母行在法律和功能上的全面延伸。从法律上讲,分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实体。分行在东道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所有的国内和国际业务,经营范围非常广泛,有很强的独立性和经营自主权。⑸子公司(Subsidiaries),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实体,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规范组成的公司,银行对其拥有简单多数的股权,子公司有广泛的经营权利。其它形式还有合资联营银行、联系行,商人银行子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