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应当向任何提出要求的电信运营商:
a. 提供同自己设施和设备的互连;
b. 在不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允许其使用各种网络要素(network elements);
c. 以批发价格提供用于再销售的任何电信服务;和
d. 提供将其设备进行并置的许可。
除A是对所有电信运营商而言以外,后两点主要都是针对本地电话运营商。除了有关互连的要求以外,本地电话服务放开竞争。但是有关互连和不分类定价的价格、服务条款和条件应当在公正、合理和不歧视的基础上。
在反垄断实践中,核心设施原则是帮助互连要求得以实现的重要工具。最高法院在Associated Press v. United States 和Otter Tail Power Co., v. United States z中分别确立了该原则对于谢尔顿法第1条和第2条的适用。它的基本内容就是要求控制核心设施的垄断者允许竞争者使用核心设施。 核心设施的判断原则包括,垄断者对核心设施的控制,竞争者实际上不能够复制核心设施,垄断者禁止竞争者使用核心设施和垄断者提供核心设施的可能性[v]。
3. 反垄断法律在电信领域中的应用
以下以美国诉AT&T (United States v. AT&T, 552 F. Supp. 131, 1982)为例解释反垄断法律在电信领域中的应用。
A. 背景
1949年,美国政府在新泽西地区法院起诉AT&T和西方电子公司(Western Electric Company, Inc.)。起诉理由是被告触犯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等的规定,在电话安装、电话设备和其他相关方面垄断和合谋以限制贸易。政府提出分拆AT&T和西方电子公司的要求。
1952年,由于朝鲜战争的发生,AT&T取得了国防部的帮助,中止了诉讼。
直到1956年,AT&T同美国政府达成一项和解协议,AT&T同意赋予所有的申请者对贝尔系统所有现存和未来专利的非排他性使用许可。但是和解协议并没有涉及政府最初希望实现的目标: 分拆AT&T和西方电子公司。新泽西法院接受了和解协议。以后,AT&T利用自己掌握的设备资源,禁止其他电话运营商接入自己的网络,并且还控制着电话设备市场。
在1968年,FCC作出决定,允许其他的制造商进入电话设备市场,AT&T不得用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的方式来限制对其他电话设备制造商产品的使用。
在1974年,政府在哥伦比亚特区法院起诉AT&T、西方电子公司和贝尔实验室(Bell Telephone Laboratories, Inc.)。起诉理由是被告对众多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装备的垄断触犯了谢尔曼法第2条。政府要求分拆AT&T、西方电子公司和部分的贝尔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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