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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三、英美辩诉交易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英美辩诉交易实践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这并非是说我国不能借鉴辩诉交易,利用其长处。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动认罪的被告人,有的检察机关在提出有关量刑的建议时,也会提请法院考虑该事实,这虽然不完全等于辩诉交易,但其中在精神上有相通之处。对我国而言,辩诉交易如果规范、运用得当,至少有以下好处:(1)在制度层面上,有利于完善我国程序体系的设计,在实践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效率,减轻案件压力;(2)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这对并不发达的我国有特殊的意义;(3)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4)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5)有利于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制度化;(6)可以将该制度与保障被害人权益问题结合起来考虑,促使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和谐关系;(7)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8)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流疑难案件。
  当新问题产生,衡平和正义将指引我们的思想找到解决方案,仔细审视这些方案,人们会发现,它们符合对称与有序,甚至成为一种崭新的对称与有序的起点。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可能成为解决司法改革一系列难题的突破点。在符合公正与效率理念的前提下,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一个总的原则,就是应当处理好社会、被告人与被害人三者利益的关系。具体而言,应当注意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限制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
  在我国,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考虑,辩诉交易程序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不能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包括: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二是经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三是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四是被害人不同意交易的案件;五是其他不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
  (二)完善辩诉交易的保障机制
  辩诉交易的顺利实施离不开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一是设立控辩双向的证据交换制度,这是辩诉交易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辩诉交易一般应通过辩护律师进行,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设立对辩诉交易的监督机制, 包括①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②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检察委员会),③设立民选监督机构。四是设立预审法庭,使证据交换和辩诉交易在预审法官主持下公开进行,以避免暗箱操作导致的司法腐败。
  (三)辩诉交易的结果应取得被害人的同意
  公诉案件在辩诉交易前应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只有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交易。应将辩诉交易的书面协议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并由检察机关入卷存档。只有被害人同意辩诉交易协议内容的案件,才能按辩诉交易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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