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于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传讯和准备审判”第11条对“答辩”已作规定。 综观该条规定,辩诉交易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辩诉交易协议。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人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对以上答辩检察官应当作如下事项: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一定刑罚,或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并使被告人理解检察官的建议或被告人的请求对法庭均没有约束力;或者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法庭不应参加任何这样的讨论。
2.对被告人的忠告。在接受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法官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与被告人亲自对话,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告知被告人并确定被告人理解下列事项:(1)答辩所针对的指控的性质。(2)被告人有权委托或由法庭指定律师代理。(3)被告人有权进行无罪答辩并享有陪审团审判、质询对方证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等权利。如果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则放弃了以上权利。
3.答辩协议的接受与拒绝。如果法庭接受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答辩协议中商定的有关处罚将在判决中体现。如果法庭拒绝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不接受协议并记录在案。
4.确定答辩的准确性。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
5.诉讼记录。被告人作出答辩的程序应当逐字记录。如果作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记录应当不加限制地包括法庭对被告人的忠告,对答辩(包括答辩协议)是否出于自愿的调查和对答辩准确性进行的调查。
另外,还包括了对答辩、答辩讨论和相关陈述的不可采性与可采性的规定。
二、英美辩诉交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轻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必须强调辩诉交易与抗辩原则或与刑事案件应该经过开庭审判的观点不一致。辩诉交易轻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开庭审判。呈现在法庭面前的不是完整的案件事实,而是与被告人所作答辩一致的已被过滤的“事实”的描述。有罪答辩被认为是一种最高效力的证明方式,根据有罪答辩定罪与经过庭审定罪具有同等的效力。一旦该有罪答辩被法庭接受,法庭唯一关心的是做出适宜的刑罚,而不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以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案件,开庭时间一般都比较短。例如, Craig Garton一案就是一个生动的例证。 Craig Garton是一名27岁的男子,他把Ruth从街上拖到公寓中(几个月前,她结束了与他长达两周的关系),1998年8月25日,他先用拳猛击她的脸,然后把水壶中滚烫的水浇到她头上。她陷入极度痛苦之中。她试图用冷水浇遍全身。与此同时,他将一把厨房用刀戳进她的腿中。然后,他再次把水烧开,这次浇在她的前半身……一个朋友赶来,提出叫救护车,被告人用刀威胁这个朋友。直到27日凌晨2时,救护车才被叫来。Garton被指控犯了三项罪行:故意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非法监禁和威吓杀死Ruth。他对第1项指控作有罪答辩,则其他两项指控均被取消。在法庭上,被害人的许多情况都未被提及。如他拘禁了她,不让她离开房子,她被打成半昏迷状态,当他起床时,他用铁棍抽打她的脸和膝盖。以及医院的报告中的记载:假如她再晚两个小时住院治疗的话,她的情况将严重到因血液中毒而死亡。法官根据Garton的有罪答辩,判处他5年监禁。与给Ruth留下的遍及全身(包括左脸)的永久性的伤疤及巨大的心理创伤相比,对Garton的量刑太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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