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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的证明标准——兼评刘芳诈骗案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关联性的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独立判断。通过以上判断,可以解决证据确实的问题。结合本案,运用上述证据判断规则,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3受害人刘某某证言:“说明受害人刘某某借车给被告人刘芳是因为刘芳称能够帮忙贷款的情况,说明受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芳无经济纠纷的情况”就得打个问号。首先,刘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十分低;其次,刘某某的证言违背常理,如果是借车,为何要等近两个月才报案?
  下面再看一下证据充分的问题。虽然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是,能否充分的证明犯罪事实则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进行判断。这也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也就是证明到什么程度才算充分的问题。一些学者主张引进欧、美“法官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判断规则,本人主张还应该加上符合逻辑判断规则。
  首先是犯罪主体,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次是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其他利益的故意。
  再次是犯罪客体,侵害的是其他人的财产权或者其他利益。
  最后,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欺诈行为(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受害人必须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且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财产或者其他利益交付给他人(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受害人必须因此而遭受损失。
  只有在以上四个方面(主要是后三个方面)都得到证实,而且每一事实的证明都是依据证据规则、符合逻辑规律的,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确定罪名成立。刘芳诈骗案中,公诉人至少有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刘芳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问题结论不是唯一的,存在刘芳还车的可能性;二是到底是刘芳借车抵押还是受害人刘某某委托抵押不能确定,存在刘某某委托刘芳抵押的可能性。能够证明是借车抵押的证据是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而刘某某如果说了假话,则本案完全是一个错案。而刘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说假话的可能性相当大;李某某则是听刘某某所说,如果刘某某所说是假,则李某某所说也是假。辩护人的证据也有一些反证:如果刘芳是诈骗,她没有必要管车子的水箱冬天会结冰,通知抵押权人将水箱的水放掉;刘某某也没有必要在公安机关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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