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利与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权利必然反映了主体自身对某种特定利益的要求,但是单纯以人的主观意愿的形式而存在的权利,被称为“主观的权利”。主观的权利往往不是有效的,自我完结的权利,他必须通过法规范的确认,才获得法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这种为法规范所确认的权利,即所谓的“客观的权利”。 通过权利与法规范关系的界定,我们能比较清晰的看到法定权利不过是国家通过法规范的方式将那些国家认为重要的道德权利加以确定而后形成的,权利在未被法定以前,是一种不大确定、缺少国家权力的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中可能侵犯国家利益与他人的权利,也可能受到国家权力或者他人的侵犯,而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障。而权利予以法定,则可给予合理的社会权利以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和连续性。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法律对于权利来讲是一种稳定器,而对于失控的权力来讲则是一种抑制器。颁布自由与平等的宪章的目的,就在于确使今天所赋予的权利不会在明天被剥夺。”
2、法定权利的最佳保障--基本权利
权利的产生、演进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以致权利的内容不断趋于丰富,种类趋于增多。在这个过程中,权利起初往往以一般权利的形态存在,甚至仅仅以主观权利的形态存在。当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之后,在那个历史阶段中被认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权利就必然诉求与其自身重要性相适应的法规范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通过近代西方市民革命,近代
宪法这一法规范形式应运而生。借此,人类其实发现了一种规范技术,即以一种赋予其最高法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这一形式,对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 之所以将基本权利认可为法定权利的最佳保障,是因为在宪政体制之下,基本权利所独有的最高性等形式特征决定了其比一般权利更为关键,更容易被用来保护那些立法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权利。尤其是在违宪审查体制之下,基本假定就是“宪法规范被预设为最高规范”,以此判断国家机关的抽象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3、对于知情权的意义
上述界定之所以对知情权的论证存在意义,是因为我们不能因现行宪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而否认知情权的存在,国家之所以在立宪之初没有用宪法规范对知情权作出规定,是因为立宪者的考虑以及社会经济因素的制约。无论是从世界各国宪政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 ,还是权利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关系的角度,知情权作为公民必须享有、国家必须保障的权利,即便
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依然是有其存在的基础的。以
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否认知情权的存在是没有根据的。“虽然有人以没有明示性法律规定提及知情权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论述说没有这项权利,但这是否定
宪法基础的谬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