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对不作为形式的计算机犯罪进行惩罚不但能促使有关工作人员重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更重要的是有利于防范犯罪分子钻法律的漏洞,以便全面地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三)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1、依据
刑法第
285条和第
286条及总则的有关规定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本类犯罪的主体是实施了侵入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里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年满16周岁。单位不能成为计算机犯罪的犯罪主体。
2、计算机犯罪主体的一般特征
(1)大部分计算机犯罪主体都具备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并且往往是计算机相关行业人员。据美国斯坦福大学研究所的研究报告统计,在计算机犯罪的人员当中,计算机专业人员约占55。8%。美国财政部公布的金融界39起计算机犯罪案件中,计算机专业人员占70。5%[22]。据对我国发现的185起计算机犯罪案件的调查分析,作案者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70%,其职业为电脑管理员,电脑操作员和程序开发员的占95%[23]。
(2)低龄化。据统计,美国计算机犯罪者的年龄段为18-46岁,平均年龄25岁;我国的计算机犯罪者多在35岁左右,平均年龄也是25岁[24]。
3、计算机犯罪主体的各种争议问题及分析
(1)特殊主体问题
按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主体说)。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计算机犯罪必须由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特殊主体说),即犯罪人必须通晓计算机专业知识或者有机会接近或使用计算机。
笔者赞成一般主体说,认为特殊主体说不合理。首先,刑法学界通论认为,法定的特殊身份只有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并没有以具备某种专业知识而形成特殊身份的情况[15]。
其次,将有机会接触计算机作为认定特定主体的标准没有实际的意义。在计算机并未广泛普及的时期,只有少部分人才机会接触到计算机,因而计算机犯罪也往往是由这类人实施的。但是,目前计算机已经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人都可以使用计算机,并且通过计算机网络,人们也可以方便地“接触”到重要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这种情况下,以有机会接触计算机为标准的特殊主体实质上失去了其本来意义,因为这时的特殊主体已经转化为一般主体了。
再次,将通晓计算机知识作为界定特殊主体的标准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第一,如何判断行为人通晓计算机知识是一个难题。如果将懂得计算机基本使用常识的人也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特殊主体,这显然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只要使用过计算机的人多少懂得一点计算机的基本使用方法,并且掌握这些基本的常识是不需要经过什么特殊的培训的,一般人完全可以在短期内很容易地掌握。在这种情况下,将懂得计算机使用常识的人都界定为计算机犯罪的特殊主体其实与一般主体没有什么区别,这样做显然是多余的。或许有人会说,这里的通晓计算机知识指的是精通计算机的专业知识,不是一般的计算机使用常识。这样也有不妥之处,因为计算机常识与精深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的差别是一个知识水平的问题,而知识水平的高低一直都是一个难以评定东西。目前鉴定知识水平的最常用的(也可以说是最可行的)方法是考试,可以想象,让一个人去考试以测量出他是否是潜在的犯罪人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也可以想象目前我们国家是没有足够的司法资源去支持这种抽象的鉴定的巨额费用的,其结果也必然是认定犯罪的随意性,司法裁量权可能被滥用。退一步讲,假设我们完全有能力鉴定出计算机专业水平的高低,也有充足的司法资源支持,那么把具备精深的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特殊主体,即认为只有这种专业人员才能够实施计算机犯罪,这样是否合理呢?否,或者在计算机犯罪发展的初级阶段,计算机犯罪必须依赖行为人自身的精湛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但是正如计算机的操作由原来的单调的文字界面的命令式操作发展为目前人性化的形象视窗操作一样,计算机犯罪操作也日益简单化。特别是各种计算机犯罪工具(如黑客程序)的出现和通过互联网的广泛传播,仅仅是具备一般计算机常识的人也可以利用这些极易使用的工具方便地实施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犯罪主体的社会化是计算机犯罪的发展趋势之一,实施计算机犯罪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具备精湛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特殊主体势必放纵犯罪,必然导致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力。
综上所述,计算机犯罪完全可以由只具备计算机使用常识的一般人实施,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特殊主体说既不具备可行性,又容易导致放纵计算机犯罪。
(2)单位可否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问题
按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计算机犯罪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单位应该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首先,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单位实施计算机犯罪的情况。例如,1990年5月,日本发现了第一例公司之间采用计算机病毒作为斗争手段的案例,日本一家公司企图利用计算机病毒来破坏夏普公司的X6800微型计算机系统数据文件,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我国也发现了一些单位计算机犯罪的案例,例如北京江民新技术公司在其产品“KV300L++”杀毒盘中加入破坏性程序“主动逻辑锁”等行为,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单位犯罪。
其次,从刑罚的角度来看宜增设单位犯罪。因为单位犯罪一般是出于追求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往往是造成受害者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对单位适用财产刑,让犯罪单位去承担这种损失的后果,无论是从惩罚犯罪单位的角度还是从预防单位犯罪的角度都是有意义的。另外如果仅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惩罚,受害人的损失也不能得到实际的补偿,因为直接责任人员是出于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参与计算机犯罪的,主观上主要不是为自己个人的经济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财产刑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置,似乎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以个人的极有限的一点财产也不可能对受害人进行多大的补偿(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比较大)。所以,只有让犯罪单位也承担相应的后果,才能更有效地打击单位计算机犯罪,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损失的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