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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这类定义最大的优点是比较全面、明确。
  4、特质说(操作说)
  这类定义以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计算机“特质”来界定计算机犯罪。这类定义较少。例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下的定义:滥用电脑或使用足以破坏电脑系统正常动作之行为,而形成与电脑特质有关之犯罪。即电脑犯罪是具备以下特质的行为:以电脑操作为要件,与电脑资料处理有关,具备自动化处理过程(与传统以手动为主不同)的行为;有的学者所下的定义是:指利用计算机自动处理功能,在电脑化间实施和完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电脑化空间实施和完成是指“通过对计算机的操作由计算机的自动处理功能来实施和完成的”[3]。
  这类定义把“特质”界定为“以电脑操作为要件,与电脑资料处理有关,具备自动化处理过程”并以此来区别传统犯罪。这样定义使计算机犯罪的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包括物理方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销售、散发、附赠、派送计算机病毒等犯罪。但这类定义也揭示了计算机犯罪几个比较重要的本质特征(即特质)。
  (三)界定计算机犯罪概念的原则
  1、从犯罪学角度界定计算机犯罪概念
  (1)犯罪学界定计算机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对计算机犯罪进行研究,使人们对于计算机犯罪的研究有一个共同的出发点,以便分析其产生发展的原因和条件,探讨各种预防和控制措施,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刑事立法提供借鉴。
  (2)犯罪学界定计算机犯罪的标准
  1)有害原则。这类行为(即与计算机相关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任何一类犯罪行为纳入犯罪学的犯罪概念的前提。
  2)同类原则。这类行为必须是和计算机相关的,并且这种相关性使它们在行为方式、危害的社会关系等方面都具有诸多的共同特征,因而有必要将它们作为同一类犯罪来研究。
  3)全面原则。犯罪学上的计算机应尽可能包括所有同类行为,确保该概念的范围合理全面。
  2、从刑法学角度界定计算机犯罪概念
  (1)刑法学上界定计算机犯罪的目的:为了掌握这类犯罪的特点和规律,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刑事司法的贯彻,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2)刑法学上界定计算机犯罪的标准
  刑法学上界定计算机犯罪的标准除了犯罪学上的有害、同类、全面以外还必须符合下面两个原则:
  1)法定原则。刑法学是一门规范科学,它要以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展开研究。
  2)区别原则。刑法学上的计算机犯罪概念必须能把这类新型的犯罪与传统犯罪区别开来。
  (四)计算机犯罪的概念
  1、从犯罪学角度来看
  笔者认为,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紧密相关的有三大要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信息,网络。单个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联接组合成局域网,众多的局域网联接构成广域网,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和各计算机信息系统之间以及网络中,核心的价值又是数据信息。所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信息、网络三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所有的计算机犯罪也都是针对这三个要素的,因此,计算机犯罪的行为类型可以按犯罪对象分为以下三类:
  (1)数据信息犯罪。按照行为方式可以分为访问数据信息犯罪(非法浏览秘密信息)、取得数据信息犯罪(盗窃、诈骗等方式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秘密信息、有知识产权的信息、电子资财信息)、处理数据信息犯罪(对数据信息进行非法的修改、增加、删除操作)、破坏数据信息犯罪(使数据信息毁损灭失)、制作传播数据信息犯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通过网络传播淫秽文字、图片、电影等数据信息或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传播谣言等等)。
  (2)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按照行为方式可以分为侵入系统犯罪(侵入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系统犯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使用系统犯罪(盗用系统资源)、破坏系统犯罪(毁损系统硬件设备,非法对系统功能进行增加、修改、删除)。
  (3)网络犯罪。按照行为方式可以分为进入网络犯罪(侵入重要部门的局域网或者非法接入其网络线路)、使用网络犯罪(阻碍或中断网络通信,毁损网络设施)、破坏网络犯罪(非法使用网络资源,盗用网络服务)。
  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必须包含上述三大类行为类型,结合上述确定计算机犯罪的原则,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
  计算机犯罪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4]、数据信息安全[5]或者网络安全[6]相关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2、从刑法角度来看
  根据上文所述的界定计算机犯罪的原则。我们认为刑法学是一门规范科学,它要以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展开研究,因此,刑法学视角下的计算机犯罪的行为类型必须以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为限;作为同类犯罪,它们也必须具备共同的特征;而所下的定义也必须包含所有同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机犯罪是指以下几类危害行为:
  (1)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刑法285条)
  (2)非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即刑法286条第一款)
  (3)非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即刑法286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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