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应当区分商业性营利性修船与赔偿性恢复原状性质的修船。前者以双方协议为前提,修船费用随行就市,包括修船厂的利润,修工程验收时按实结算,如有合同约定的项目未修,或未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委托方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或保留,以免日后发生争议没有依据;但赔偿性或恢复原状性质的修船明显不同,将船舶修复到恢复原状,是厂方法定的义务,即使火损当时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已遭火损的项目,只要日后有的证据证明确系被告应负赔偿之责的火灾所致,被告即应负修复之责,权利方在签署工程验收单时未包括的,加害方仍有义务负责修复,直至恢复原状才能解除其赔偿责任。
四、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进行公证检验。其依检验、调查、核实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
①该公司是经国家行业主管机关“中国船舶检验局”合法批准从事“公证检验”的法人,理所当然地拥有“公证检验”的合法资格。(中国船舶检验局船发展字(1993)347号《关于同意“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开展“公证检验”业务的批复》同意双希公司开展船舶、海上设施及相关设施的“公证检验”业务,并出具“公证检验”报告。)
②本案中双希公司进行的检验正是“公证检验”,其客观公证性不容置疑;从其内容上看,没有任何不客观、不公正的陈述或结论;其所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有关机舱发生火灾的原因以及受损情况、备件发票和备件安装情况,均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评估认定的。对此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已作明确认定。此外在《发票评估》及《安装检验报告》中,公证验船师亦客观地指出了其中五张发票因与火灾没有直接关系予删除,客观地确认了由厂方实际负责修复的工程内容。被告始终未提出在哪个或哪些项目上,验船师的报告有任何不合理、不符事实之处;原审判决同样未指出哪些评估不正确、不公正,却武断地以所谓“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上有失公正”为由,断然不论其证据效力;双希公司自1993年获批准从事公证检验以来,进行了数百次公证检验,迄今尚无一例被认定为有失公正的先例;事实上,原审法院本身亦至少已委托该公司做过数十次公证检验;因此,没有任何理由,更无任何依据,凭空怀疑其依法所作出的公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
③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目的港到货检验,确实一般均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某一信誉良好的公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若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买方一般有权自己检验或委托信誉良好的公证检验行进行检验;除非有足够充分的反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便具有终性证据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法公约》第38条(1)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换句话说,买方不仅可以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而且甚至可以自行检验,并无所谓“程序上有失公正”之虞;海事检验的性质与国际货物买卖商品检验的性质相似,但似乎更灵活多样;同理,即便是受害方单方自己作出的对受损物进行的检验报告,同样具有证据效力,只不过其仅是初步证据而已,若他方相反的证据,便可能推翻其证据效力,更不用说公验检验之效力了;对此,《
民事诉讼法》第
63条(1)、(4)、(5)、(6)早有明文规定:“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第
67条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70条之“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上述规定可以归纳表述如下:1)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任何实物(包括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自己的陈述、第三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2)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船舶机舱火损后共有27项实际上未经被告修复,正是此种“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为对照比较一下《船舶修理单》与《工程验收单便可一目了然。本案公证检验人进行的公证检验并不属“鉴定结论”而是“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