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的准入条件及其改进
中国对外资银行准入条件的规定集中体现于《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一些辅助性规章中,具体而言,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准入条件:
1、注册资本金与总资产要求
在注册资本金上,我国法律要求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与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由其总行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无偿拨给不少于价值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在总资产方面,《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要求,若设立外资独资银行,其申请者提出准入申请前一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得少于100亿美元;若设立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得少于100亿美元;若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其申请者在提出准入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得少于200亿美元。
上述规定特别是对申请准入者资产实力的要求是不同于中资银行的设立标准的,[24]这反映了中国对外资银行审慎的监管态度。为了确保引进高质量的外国资本,保证本国银行业的稳定和本国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对外资银行设定较高的总资产和注册资本金标准,可以达到甄别取舍的作用,即吸纳资力雄厚、规模较大的跨国银行进入中国,而将资力较弱、规模较小的跨国银行排斥在外。但是,绝对的总资产和注册资本金标准却往往事与愿违。在国际银行业中,资力的强弱与经济效益的好坏并不总成正比,一些看起来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跨国银行,可能实际上效益低下、资信衰微;而一些资产规模不的中小型银行则可能生机盎然、口碑良好。因此以单一的总资产或注册资本标准来衡量跨国银行的资质,难以实现“选良弃莠”的目的,但要个案评判每个申请者的资质又因工作量过大而难以操作,笔者认为一个较为简便可行的作法是参照新加坡、菲律宾等国的作法,在设定总资产和注册资本标准的同时,只允许世界排名靠前的跨国银行进入中国市场,如此,既可甄别跨国银行的综合素质,又可借助权威机构的评级标准,免去监管当局亲自审核和调查跨国银行资质的费用和精力,有助于提高准入审查工作的效率。考虑到中国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容量,对准入银行的资质排名要求不宜过严,笔者认为将准入范围限定在世界排名前300位的跨国银行为宜。
2、母国监管要求
我国《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外资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设立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针对我国目前市场准入形式中外国银行分行居多的特点,母国监管的履行要求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东道国对境内分行的监管仅能保证该国分行的局部安全,而母国对总行的监管程度则直接关系到其全球分行系统的全局性安全,因此,我国监管当局在考虑是否让外资银行准入时,将母国对外国银行的监管状况作为一个重要的准入条件。
不过,我国现行法规对母国监管要求的规定过于概括,仅规定母国“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如何评判母国的监管制度是否完善,并无切实可行的操作标准。实践中,我国监管当局主要是通过要求申请者报送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介绍及有关金融法规,而后进行个案审查以判定申请者母国是否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母国监管当局的推荐意见(多表现为支持信或安慰函)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25]这种个案审查方式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主观随意性太大,透明度不高,评判结果也不尽合理,备受申请银行的质疑,因此,有必要以立法形式确立一套划一的评审标准。笔者认为,可参照巴塞尔委员会《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三项核心原则“母国监管原则”的要求来构建我国“母国监管要求”的评审标准,具体包括三个条件:(1)申请准入的跨国银行必须达到巴塞尔协议有关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2)跨国银行的准入应得到其所有者所属国,即母国监管机构的同意;(3)母国监管当局应有实行综合并表监管的能力。此外,我国法律还应要求申请行如实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以辅助监管当局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3、适格管理层要求
由于金融业务的日趋复杂以及外资银行独有的国际化因素,使涉外金融监管工作面临很大的考验,例如监管成本的日益增加、监管的滞后性等。此时,“自我约束”机制便成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稳定性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又依赖于管理层的素质,为此,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首次系统地提出了对外资银行准入的适格管理层要求。该暂行规定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具体要求如下:(1)上述人员应当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经历或15年以上的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5年以上担任分行部门经理或相当于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2)无个人或所经营公司破产的纪录,无犯罪纪录;(3)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它经营性职务;(4)主要负责人离开本职工作1个月以上,需指定专人主持日常工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时,鉴于我国金融管理人才的匮乏,为了真正达到通过引入外资学习先进银行管理经验的目的,1994年《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
33条还设定了“当地雇佣”要求,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