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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准入的形式与条件的比较研究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四)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
  代表处是跨国银行驻在东道国的代表机构,只从事调查、咨询、联络和情报收集工作,不从事任何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因此对东道国的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没有实质性影响。代表处是跨国银行进入的最低形式,东道国允许跨国银行设立代表处往往意味着东道国金融开放步伐的启动,具有政策性的标志意义。然而,仅仅允许跨国银行开设代表处,不仅跨国银行缺乏进入东道国市场的积极性,而且东道国亦难以从中获益,因此代表处的准入往往只是一国银行业开放的初级阶段。
  代表处还有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它往往是营利性金融机构准入的前奏,有些国家甚至强制性要求营业性金融机构的准入必须以开设代表处为前提。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新出台规定,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首先要设立非营业性代表处,代表处设立两年后,方可设立营业性金融机构。
  (五)并购准入方式
  通过并购东道国银行进入东道国金融市场是跨国银行准入的一种特殊形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银行业并购之风席卷全球,东京银行与三菱银行并购案(1996)、瑞士银行与瑞士联合银行并购案(1997)均轰动一时,1998年4月,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达成合并协议,组成全球最大的金融服务集团,使银行并购再掀高潮。据统计,1998年上半年仅美国银行业的并购市值就高达2396亿美元,超过了过去三年的总和。[6]
  发起跨国并购的动因很多,既有降低成本、实现规模效益的考虑,[7]也有资源互补、实现协同发展的需要,[8]还有规避准入壁垒,进入他国市场的特殊动机。并购的直接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目标银行(Target Bank)的股权控制,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并购方往往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采取灵活多样的并购方式,以实现其市场准入的目标。[9]
  1、收购法。即并购银行直接或间接地通过附属机构购买被收购银行或持股公司的股份。收购法又有四种具体类型:
  (1)现金收购要约(Cash Tender Offer)。并购方可向目标银行持股人发出公开收购要约,提出以现金购买其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此类要约需以并购方取得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股作为前提。如果并购的银行是一家上市公司,那么并购不仅要受银行法的调整,还要受证券法的管制,需要满足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2)公开市场收购(Open Market Purchase)。如果并购方只想对目标银行进行少量投资,可通过经纪人或代理人在证券市场上购买该银行的股份。这种并购方式只要不超过一定数额,就无需在公开市场上予以披露,因而这种并购方式成功的机率很高。
  (3)认购未发行股(Purchase of Unissued Stock)。相对于在二级市场上收购股份而言,并购方直接从目标银行那里购买未发行的库藏股或是用来增资的新股,无疑更为经济、快捷、简便,但这种收购可能会受法律上对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限制。
  (4)直接向银行持股公司收购(Acquisition of the Stock Directly From Bank Holding Company)。收购方可避开与目标银行的直接交易,而径自向其母公司――银行持股公司购买该目标银行的股份,但必须符合东道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让的限制性要求。
  2、合并交易(Merger Transaction)。
  合并交易有两种形式: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前者即狭义的“兼并”,是指一家银行或银行持股公司将另一家银行或持股公司并入,合并成单一的一家银行或持股公司,被兼并银行的股东权益随之被取消,其资产负债也相应地转归被兼并者。后者通常采用“外壳公司”(Shell Subsidiary)的形式进行并购,即由并购方先设立一家虚设的银行,与目标银行进行合并,成立一家新的银行,目的是为了规避东道国关于银行只能与银行合并的限制性规定。由于这些注册为银行的“外壳公司”本身并不实际经营业务,故有些学者将其称为“影子银行”(Phantom Bank)。[10]
  3、资产收购(Acquisition of Assets)。
  资产收购法相对于上述并购方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并购方收购的不再是目标银行的股份,而是实际的金融资产,资产收购也不必然导致目标银行主体资格的丧失。从法律上看,并购方可购得目标银行的资产而不必承担相应负债,但由于金融业严格的资本要求和特殊的风险,东道国政府往往会要求并购方承担其所购资产部分的相应负债。资产收购法一般出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第一,目标银行正在拍卖或分配其资产;第二,被并购方希望缩小其分支网点或资产范围,而收购者恰好想通过收购扩大其经营网点或业务范围。
  外国银行并购本国银行直接涉及各国对金融业集中和竞争的总体政策,对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表现截然不同。发展中国家主要依靠单一的金融管制法来规制外资并购问题,对外国金融机构并购本国银行一般持排斥态度,并设置多重审批程序,因而跨国银行以并购方式准入发展中国家的法律障碍较大;而发达国家多以证券法或反托拉斯法来调控并购问题,其总目标是防止银行的势力扩张到足以控制市场的地步,总体而言,发达国家对银行业并购多持肯定甚至鼓励的态度,这也是为什么跨国银行并购多发生在发达国家之间的原因。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趋势要求银行不断增强经营实力并大规模涉足国际市场,银行业的合理集中,为本国银行与跨国银行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公平竞争提供了现实可能性。随着本国资本市场的日渐完善和金融业的逐步成熟,发展中国家对跨国银行并购准入的限制会越来越少,这也是世贸组织GATS协议“渐进自由化”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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