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有人会举出
合同法作为支持大陆法与英美法有效嫁接的证据。但必须注意的是,
合同法仅仅针对的是一类民事权利、一类民事行为而进行的立法,因此,这中间并不存在民法典的制定中会遇到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引进英美法的概念自然很少会出现概念之间的不协调,而更多地是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可以说,在不涉及体系建构的地方,引进英美法是利多弊少,但一旦涉及到体系建构的地方,引进英美法则会遭遇顾此失彼(顾了法典的体系性但引进的概念没有合适的位置)甚至是两头皆失(不仅民法典不像民法典而且也不能充当案例汇编)的困境。
2、大陆法的演进路径与英美法的演进路径之间没有中间路线。
大陆法的演进与英美法的演进由于各种原因遵循着截然不同的演进路径。前者的演进是集中式的,而后者是分散式的。集中式的法演进模式主要体现为法典的制定,背后的支撑因素包括:(1)、立法权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高于司法权。(2)、司法地位的低下使得司法机关的法创造动机和能力受到极大的钳制。(3)、由(1)和(2)可知,不管从制度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看,把法官判决视为重要法源的基础都不存在,因此司法的经验不可能在法的创造中占据一席之地,中国的“判例法”也不可能真正形成。在这种背景下,唯有立法机关才有资格和能力引发法的变迁,且由立法机关的性质所决定,这种变迁必定是集中式的。这意味着什么呢?这意味着立法者必须事先为各种可能的情况提供大致的解题方向,体现在民法典中,就是要使得民法典尽可能地体系化而不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杂糅。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制定系统化的法典是实现民法演进的唯一出路。在民法典中引进英美法如果过于地破坏了民法典应有的逻辑结构,导致的后果只能是阻碍而不是更好地适应大陆法系国家法的演进规律。当然,不在民法典中引进英美法(指那些不能为民法典所有效吸收的英美法)并不妨碍法官们在个案中引进英美法的某些做法,只要它不与制定法相冲突,因为这恰好与英美法可以灵活地平衡各种利益的宗旨一致。
至此,我们从否定的角度谈了在民法典的制定中不应该怎样。但要制定一部好的民法典应该怎样呢?在笔者看来,只能是在既有的制度基础上加强对民法理论的研究,为民法典的内在结构提供进一步的理论支持,而不是引进英美法借建构之名而行解构之实。考虑到自德国民法典制定以来社会经济形势的变迁是如此之大,而民法典又是根置于商品经济之法,或许,法学者需要跳出纯粹法学的圈子而对客观社会经济形态的变迁进行一番研究,在此基础上为民法理论的构建做出努力。这无疑是一项非常宏伟而艰巨的事业。但它不应当成为阻却法学者们努力的理由,因为在正确的道路上即使只前进一小步,也比之在错误的道路上前进一大步要强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