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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6条客观方面的思考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里,不同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自诉案件代理人的诉讼义务包括:按时出庭、积极收取证据。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回避、代理委托人向司法机关控告犯罪、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参加法庭调查等等。据此,我认为“诉讼”应该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始。和辩护人一样,诉讼代理人在本阶段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同样不能在构成刑法306条所指的犯罪。
  3. 刑事申诉阶段。刑事诉讼法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声法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通常而言,刑事申诉所提出的材料包括律师所提供的材料对于司法机关确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前的申诉期间,如果律师伪造、毁灭证据、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或威胁证人改变证人证言的,可以按照刑法307条处罚。另外,一旦进入申诉立案后,进入申诉审查程序,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该在3个月内做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显然对于申诉的审查应当认为标志着刑事诉讼的开始,因此在本阶段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施306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
  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阶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上仍为民事诉讼。因此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实施了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威胁证人改变证人证言的不应当构成本罪。但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中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改变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及被告人的刑罚承担的轻重有很大关连,则应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这种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威胁证人改变证人证言的行为构成了刑法306条所指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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