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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性困境与释解——民商分立与比较法视角的解读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满足了商业实践中赋予运输合同之外的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合同第三人对于承运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和强制履行合同请求权的需要,这种模式是以牺牲古典契约法上的合同相对性为代价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中的适用舒缓了合同相对性困境同时也导致了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背离。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模式虽然亦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其逻辑思路仍然是民法式的,因为这种模式的思维属性仍然是以逻辑为中心而不是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也就是说这一模式的着力点在于推翻或者至少是在某些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逻辑基础,从而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或应当存在在传统的民法体系(或者英美法的既存合同法制度体系)内寻找某种合法性,思维上仍是面向制度而非实践。
  也正是因为这一内生的缺陷注定了这一模式的余生俱来的局限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典型的CIF方式下或许可以基本消除合同相对性困境,但是如果涉及货物的转卖(而海运过程中的转卖是常见的)时,在运输合同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尚不明确的受让人是否可以根据“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如同原来的买方那样享有对承运人的独立请求权是有疑问的。原因在于该理论存在的基础在于尊重运输合同项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约定由承运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当时该第三人并不明确,这一存在基础本身便成了虚拟的了。
  四﹑应对困境的商人法思维与模式—证券化的提单
  总的看来,上述学说虽然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来源和性质,但是都不能与海运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意图以及现行的法律结构完全符合。问题的根源在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是随着提单的流转性这一海运的特殊现象发展起来的,具有海商法作为传统商法的特殊性,不能套用民法中的一般原理来解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的性质。
  提单这一商人创造物的出现和功能的不断完善为我们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性困境提供了一种更加灵活、实用、有效、便捷的商人法模式。事实上,合同相对性困境的解决很早就脱离了民法逻辑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模式而进入了商法思维下的“提单模式”。随着提单功能的不断完善,过于逻辑化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便逐渐陷入颓势。自从提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在场之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便退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领域,从而主要适用于诸如保险关系等特殊的商事关系中。这是以问题为中心的实用主义的商法相对于以体系为中心的逻辑主义的民法的一次胜利,当然也只是限于商事领域的胜利。
  提单之所以可以灵活有效的解决合同相对性困境,在笔者看来主要在于提单的证券属性以及由此而来的提单法律关系的证券关系属性。
  提单的证券属性认为提单是一种债权证券, 而债权证券本身的含义即表彰债权,以债权为证券权利内容:提单持有人持有这种债券本身即得主张债权所表示的债权,无需再借助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转让”等学说证明权利的来源。由此提单持有人和提单签发人(承运人)之间的提单法律关系也是一种证券关系。所谓“证券关系”的意思是指这种关系是基于证券的签发而产生,和证券本身结合到一起的。提单关系作为一种证券关系既包括物权关系也包括债权关系。就债权关系而言,它主要指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而产生的,要求承运人依照提单记载的条件交付特定货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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