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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缺失——兼及检察机关公诉权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利害冲突(三)

  上述长达数百年的犯罪人比被害人一直倍受重视和保护的状况引起了人们的反思,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断遭到批评。美国社会流传着这样一条谚语:“criminal justice is justice for cariminal”(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600万犹太人在二战中惨遭德国纳粹党徒杀害的历史令人更加同情和关注被害人。二战后,大多数人担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心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这一事实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犯罪被害人的重视。针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建立以来在犯罪不断增加情况下依然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和罪犯权利的状况,美国等西方国家法律界人士发起了“恢复法律和秩序”运动。同时,西方的妇女运动经过长期奋斗争取到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之后开始谋求其他领域的权利,其中包括妇女完全控制自己人身的权利。民权运动甚至新闻媒介和商业界也开始重视犯罪被害人问题。
  总之,随着国家对犯罪干预程度的增加,犯罪被害人的地位不断下降,在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前期是刑罚执行者,到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是犯罪的起诉者,封建社会末期之后处理罪犯变成了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事情,被害人在这一交易中竟然成了被遗忘的角色。近年来,社会各界都注意到了这一社会不平等现象,犯罪被害人再度受到重视。正是这种历史背景促使我们将目光投向我国的刑事被害人。
  通过上述对刑事被害人不同时期历史命运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导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状况衰落的关键力量在于,“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不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然而,这种在现代刑罚理论的驱动下所产生的认为犯罪是对国家的侵害的占据支配地位的犯罪观是公正的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从当前学者们对犯罪概念的争论中是找不到答案的,因为当前主流学者们对犯罪的概念和本质的探讨,无不立足于犯罪人的人权保障的这一所谓当代刑法学的重要使命。因此具有明显的当代局限性。犯罪,这一与整个人类唇齿相依并且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最为普遍的现象,难道其本质仅仅因为现代刑罚理论的建立而为之改变吗?显然,将犯罪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是缺乏充分可信的根据的。或者说,这种主流犯罪观不过是对国家强权的迎合而已。从价值观的角度来看,将犯罪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同样是出于对国家理性的过高期望。然而,唯理主义的负面作用在目前来看已经是相当明显的了。只不过,主流学者对唯理主义的批判往往着眼于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而未能将之延伸为强大的国家对弱小的个人(既保护犯罪人,也同样包括刑事被害人)的压制。学者们之所以忽视了唯理主义对刑事被害人的“迫害”,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犯罪人处于国家的直接对立面,而国家则以所谓的理性的名义,以保护人民为由,将刑事被害人从对犯罪的处理权限中驱赶出去。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这一对天生的冤家,虽然彼此之间相互对抗。但一旦他们出现在国家的面前,却又面临着不同的地位,相同的命运。犯罪人所遭受的是来自国家的正面对抗所产生的强大冲击,而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却是来自国家的背后以保护的名义而带来的伤害。正所谓同病相怜。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则表现为用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代替了具体的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传统的犯罪观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在于其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被解释为“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 。显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功能在于从“讲政治”的高度将具体的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具体侵犯高度抽象化了。目前,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法治的视野出发,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展开了批判。但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具体的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具体侵害的抹煞,无疑也是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刑事法治所带来的一大弊病和桎梏。上述对犯罪本质的人为扭曲除了直接导致了犯罪概念的高度政治化和抽象化,还表现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行为结构的掩盖,从而在现代刑法学中将刑事被害人驱赶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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