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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缺失 ——兼及检察机关公诉权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利害冲突(一)

  关于国家是否属于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将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纳入研究视野。笔者同意这样的主张,“凡是享有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实体都可能成为被害人,被害人学都应当将其列入研究范畴之内。” 学者们研究发现,国家被害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将国家纳入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在现代社会,偷税罪、抗税罪、逃税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干扰无线电通讯罪、叛逃罪、间谍罪等,以及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类型犯罪的被害人都是国家。形象地说,如果承认侮辱国旗、国徽罪(刑法299条)的存在,就应当承认国家是该罪的被害人。因为国旗、国徽只是国家尊严的象征,国家才是真正的被害主体。被害人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合法权益直接遭到犯罪的侵害。自然人有其法定的合法权益;法人(单位)自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也有合法权益;国家作为被害主体,同样具有合法的权益。从法律上看,自然人、法人、国家均是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的实体,将国家被害置于被害人学研究范围之外是缺乏根据的。”
  国家既是一定社会区域范围的权威,同时也是既定的法秩序中的重要的法益主体。国家作为法益主体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和宪法中享有一系列的权力和权利。在这些权力和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国家就成为这些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害人。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与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惩治犯罪的国家是两个不同意义上的概念。
  此外,还应当正确认识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与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国有单位的关系。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性质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那么何种情形中的被害人属于国家、那种情形中的刑事被害人属于这些单位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对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情形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分析。首先,国家的合法权利和权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国家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团体的方式来具体管理和维护;另一种情形是仅靠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来体现和保护,而没有第一种情形中的具体的管理者,作为其手足,来具体地行使管理和保护职责。在国家成为刑事被害人的情形中,大多属于第一种类型,如偷税罪;第二种情形较少,如侮辱国旗、国徽罪。显然,涉及到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与国有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关系的情形恰恰出现在第一种情形之中。那么,在这种情形中,应当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中,国有单位在实质上就是国家的代表者,就是国家的手足。既然国有单位的存在本身就代表和维护着国家的权力和权利,那么在这些权利和权力受到侵害的时候,这种侵害自然是通过该国有单位体现出来。既然如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具体的国有单位充当刑事被害人不仅取决于国有单位存在的根本意义,而且也有利于迅速及时地实现对国家权利和权力的救济。因此,真正形式意义上的国家形态的刑事被害人仅仅限于没有具体管理者的情形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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